(2014)南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福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07号原告王福强,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赣L026**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负责人朱崇彦,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强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巴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强诉称,2013年8月3日1时42分许,柴利辉驾驶我所有的赣L026**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53KM+620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冀FC25**车追尾相撞,造成柴利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7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72013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柴利辉负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将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诉至南宫市人民法院,南宫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3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损失89800元,判决书赔付29740元,尚有60060元未赔付。赣L026**车投保了乘客、驾驶人、机动车损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00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福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为:1.赣L026**车辆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2.南宫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72013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柴利辉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认可,应该是51590元。对原告其他所诉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时42分许,柴利辉驾驶赣L026**赣E23**挂车辆,登记车主为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福强,二者系挂靠关系,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53KM+620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冀FC25**车追尾相撞,造成柴利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7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72013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柴利辉负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王福强将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诉至南宫市人民法院,南宫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3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损失89800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李录赔付原告王福强29740元,尚有60060元未赔付。另查明,柴利辉驾驶的赣L026**赣E23**挂车,登记车主系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就赣L026**赣E23**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到2014年2月24日投保了乘客、驾驶人、机动车损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责任限额17.5万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查,原告王福强系该投保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依约赔偿。故原告的损失60060元应由被告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福强损失60060元。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英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