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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100-3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奇之康食品有限公司与王春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奇文康食品有限公司,张慧君,黄燕,曾勇,王春燕,帅琳,刘小冬,桂志勇,胡炜,林少拥,周雪兰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100-3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奇文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军,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周舟,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木英,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君。(310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燕。(310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勇。(310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燕。(310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帅琳。(3104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冬。(310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志勇。(310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炜。(310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少拥。(3109号)上述九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辉,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九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绍烨,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雪兰。(3106号)上诉人深圳市奇之康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慧君、黄燕、曾勇、王春燕、帅琳、刘小冬、桂志勇、胡炜、林少拥、周雪兰追索经济补偿纠纷十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921-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奇之康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慧君、黄燕、曾勇、王春燕、帅琳、刘小冬、桂志勇、胡炜、林少拥、周雪兰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关于深圳市奇之康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张慧君、黄燕、曾勇、王春燕、帅琳、刘小冬、桂志勇、胡炜、林少拥、周雪兰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深圳市奇之康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张慧君、黄燕、曾勇、王春燕、帅琳、刘小冬、桂志勇、胡炜、林少拥、周雪兰的工资不一致,且公司从未现金发放过工资。张慧君、黄燕、曾勇、王春燕、帅琳、刘小冬、桂志勇、胡炜、林少拥、周雪兰所称的《公司经理工资表》及现金发放部分的工资单系由军、刘小冬、曾勇、张慧君等人在管理深圳市奇之康食品有限公司期间,掌控深圳市奇之康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及所有公司资料,基于工作便利捏造的,不应采信。一审认定的张慧君、黄燕、曾勇、王春燕、帅琳、刘小冬、桂志勇、胡炜、林少拥、周雪兰的工资总额与事实不符。2、张慧君、黄燕、曾勇、王春燕、帅琳、刘小冬、桂志勇、胡炜、林少拥、周雪兰工作期间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深圳市奇之康食品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且拒绝履行工作交接义务,深圳市奇之康食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慧君、黄燕、曾勇、王春燕、帅琳、刘小冬、桂志勇、胡炜、林少拥、周雪兰对深圳市奇之康食品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提交了银行转帐部分工资单、工资账户银行明细、现金发放部分工资单及“公司经理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标准。深圳市奇之康食品有限公司确认银行转帐部分工资单、工资账户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对现金发放部分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确认公司经理工资表第二页上公章的真实性,不确认该页记录的工资金额。经审核,“公司经理工资表”显示工资一部分由现金发放,一部分转账发放。“公司经理工资表”总共二页,第一页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军”字样签名,第二页加盖“深圳市奇之康食品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且抬头注明“12.1月开始调整”。深圳市奇之康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该“公司经理工资表”系张慧君、黄燕、曾勇、王春燕、帅琳、刘小冬、桂志勇、胡炜、林少拥、周雪兰利用工作便利捏造,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员工主张签订合同后工资多次进行调整,并非固定不变,合符本案实际,深圳市奇之康食品有限公司以“公司经理工资表”与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不符为由主张不应采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公司经理工资表”予以采信,据此核定员工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深圳市奇之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有误为由上诉主张应予改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奇之康食品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于2013年4月11日解散,深圳市奇之康食品有限公司提前解散进行清算的决定已经在2013年4月12日的深圳特区报进行公告,在公司内部也于2013年3月21日向全体员工发布公告,通知所有员工于2013年4月11日终止劳动关系。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判决深圳市奇之康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张慧君、黄燕、曾勇、王春燕、帅琳、刘小冬、桂志勇、胡炜、林少拥、周雪兰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深圳市奇之康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张慧君、黄燕、曾勇、王春燕、帅琳、刘小冬、桂志勇、胡炜、林少拥、周雪兰工作期间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深圳市奇之康食品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且拒绝履行工作交接义务,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上述理由并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深圳市奇之康食品有限公司据此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深圳市奇之康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张慧君、黄燕、曾勇、王春燕、帅琳、刘小冬、桂志勇、胡炜、林少拥、周雪兰律师费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深圳市奇之康食品有限公司以律师费5000元不应全由公司承担为由上诉主张予以改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每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元,由深圳市奇之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雪燕审判员许炎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延 彰 ( 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