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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伊水仙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某,女,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慕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伊某某在玉山县冰溪镇玉虹桥底租了一幢瓦房,自2013年1月份至2013年8月份,其容留毛某、王某甲等妇女在其租住瓦房内多次卖淫。至案发时止,被告人伊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五千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毛某、周某、王某乙、郑某、程某、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租房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容留妇女卖淫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明显,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新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成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