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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60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宋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1992年原告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4年生下儿子吴某某现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已经近十年双方从无联系。虽然原告多方打探但是仍无被告任何消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宋某于1993年3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当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月9日婚生一子,取名吴某某,现已成年在外务工。二人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告于2005年外出务工,被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被告现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吴某与被告宋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生育有一个儿子。在原、被告均外出务工后,双方分别在不同的地方务工。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虽然二人现处于分居状态,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系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导致的分居且分居已达二年以上。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康审 判 员  张 克人民陪审员  黄祥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