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二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安徽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程勋杰、段柱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程勋杰,段柱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二初字第00695号原告:安徽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爱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张丽,公司员工。被告:程勋杰,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段柱传,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潘集区。原告安徽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诉被告程勋杰、段柱传追偿权��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勋杰、段柱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松公司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支付首付款结合工程机械消费借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一台小松挖掘机(机型PC200-8,机号DBBB0258),机价款94.2万元,首付款18.9万,剩余75.3万元,由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申请办理工程机械消费借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向该金融机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号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如果迟延付款,对迟延付款的部分,被告按照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日���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时止。被告段柱传作为程勋杰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应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1月22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75.3万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合同签订后,银行按时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从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垫付。截止2013年9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代垫银行款本金201522.31元,违约金32376元,合计233898.31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程勋杰立即支付原告代垫银行款本金201522.31元(截止2013年9月21日),违约金32376元(该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后期顺延至付清之日止),合计233898.31元;2、被告段柱传对被告程勋杰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程��杰、段柱传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小松公司(甲方)与被告程勋杰(乙方)、段柱传(丁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程勋杰从原告小松公司购买小松PC200-8挖掘机一台(机号:DBBB0258),机价94.2万元,乙方采用支付首付款结合工程机械消费贷款的方式支付甲方价款,即:一、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标的物价款20%的首付款18.9万元;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将该首付款存入甲方在银行开立的账户,甲方核实后,向乙方出具盖有“安徽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证明,乙方应当在收款证明上签字予以认可,否则该收款证明无效;二、除首付款以外部分的标的物价款75.3万元,乙方向银行申请办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支付给甲方;乙方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办好时,由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直接将乙方的贷款划入甲方在该金融机构设立的账户……乙方向银行进行工程机械消费贷款,甲方作为乙方保证人向该金融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对甲方为乙方向金融机构履行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即当乙方不能按期归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时,甲方向金融机构代替乙方偿还本息后,取得对乙方的追偿权;此时,丁方为乙方欠甲方的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丁方的保证范围为,对乙方所欠甲方为乙方代向金融机构的还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本息、违约赔偿金、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贷款期限内,如果因乙方不能按月向贷款的金融机构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向金融机构履行保证责任而代乙方支付贷款本息,乙方必须在甲方向金融机构履行保证责任后三日内向甲方清偿代付的���有款项;乙方应当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甲方为乙方代为支付的银行贷款;如果迟延付款,对迟延付款部分的,乙方除按照月利率1%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时止;甲方、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的通讯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发至本合同开头部分表明的通讯地址;双方前述通讯地址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三日内以前述方式书面通知对方;所有通知,如已按本合同的地址(在地址改动并将改动通知对方的情况下,为通知后的地址)发出,则视为送达;本合同履行过程式中,若出现未尽事宜或争议,各方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合同各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等。同年11月22日,程勋杰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5.3万元,原告小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章确认,为程勋杰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程勋杰支付首付款18.9万元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亦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取得75.3万元贷款用于支付剩余挖掘机款。此后,因被告未按时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偿还贷款,原告多次为履行保证责任向该行偿还贷款,具体代垫还款情况如下:2011年12月29日还款18036.69元、2012年2月29日还款12496.1元、3月31日还款18800.6元、4月28日还款18783.71元、5月31日还款18804.71元、6月30日还款18789.28元、7月31日还款18804.71元、8月30日还款18797.7元、9月28日还款18783.1元、10月31日还款18804.71元、11月30日还款18797.71元、12月28日还款18783.06元、2013年1月31日还款18750.38元、2月28日还款18606.05元、3月29日还款18609.91元、4月28日还款18606.06元、5月31日还款18625.35元、6月28日还款18598.2元、7月31日还款18625.36元、8月30日还��18618.92元,截至2013年9月21日,原告共代垫还款367522.31元。此后被告程勋杰累计向小松公司还款166000元,下欠款项201522.31元一直拖延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7日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垫款证明、逾期利息计算表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原告小松公司与被告程勋杰、段柱传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原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履行,原告已按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程勋杰,程勋杰应按约支付货款及向银行偿还贷款。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及垫款证明,可以证实挖掘机余款753000元由程勋杰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办理贷款支付,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因程勋杰没有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至2013年9月21日,已向银行偿还贷款367522.31元,扣除程勋杰已支付的166000元后,尚欠201522.31元,程勋杰应向原告及时清偿该代付款项,并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被告必须在原告向金融机构履行保证责任后三日内向原告清偿代付的所有款项,故对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每次垫付之第四日起分段计算。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段柱传作为保证人,自愿承诺对小松公司为程勋杰代垫的银行按揭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对所欠清偿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勋杰、段柱传在举证期限未能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勋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人民币201522.31及违约金(按照实际垫付的金额,自垫付之第四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段柱传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0元,保全费1690元,合计人民币由被告程勋杰、段柱传连带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段柱传、程勋杰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睿审 判 员 王文慧人民陪审员 席俊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艳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