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李建美与刘修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美,刘修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李建美。委托代理人罗勇然,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修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南城路段13号。法定代理人李军凯,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美与被告刘修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飞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勇然、被告刘修和、被告平保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顺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美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刘修和驾驶粤BF56**轻型普通货车,在湖南省新邵县潭府乡大江村7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刘修和已垫付。2013年8月12日,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李建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现有伤情已不能从事原工作,其残疾补偿金应按七级伤残计算。2013年2月27日,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修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建美不承担责任。被告刘修和在被告平保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故原告李建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10元、护理费16464元、误工费18165元、残疾赔偿金187312元、营养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415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保东莞分公司口头辩称,赔偿金计算依据不足,其他费用过高,期限过长,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刘修和口头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李建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建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修和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平保东莞分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基础信息表,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4、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的经过和被告刘修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刘修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的事实;6、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入、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李建美的住院治疗情况;7、邵阳市中心医院和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李建美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8、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的临床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李建美的伤残鉴定情况;9、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李建美的交通费数额;10、证人李吉林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建美的误工情况;11、新邵县太芝庙乡牛头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李建美的误工情况;12、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拟证明护理情况;13、证人戴乔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护理情况;14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建美居住情况;1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修和系车辆所有人及驾驶资格。被告平保东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拟证明被告刘修和投保情况;2、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内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平保东莞分公司和被告刘修和对原告李建美提交的证据1-8和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原告这部分的交通费发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10,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11,认为内容不真实,且形式不合法;对证据12-14,认为该证明均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李建美、被告刘修和对被告平保东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李建美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李建美提交的证据1-8和证据15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对于证据10、11、14,本院认为与原告李建美受伤前的居住、就业情况相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2、13,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平保东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举证、质证与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修和系粤BF56**轻型普通货车车主。2013年2月27日,被告刘修和驾驶粤BF56**轻型普通货车,在湖南省新邵县潭府乡大江村7组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将原告李建美撞伤的事实。原告李建美受伤后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6日出院,根据该院意见,同日又转至邵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7月25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女儿李青云护理。2013年8月12日,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李建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2月27日,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305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修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刘修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粤BF56**轻型普通货车有被告刘修和在被告平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原告李建美有关赔偿范围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原告李建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30元/天×147天);2、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368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护理费14346.8元(35623/年÷365天×147天);3、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证据证明其从事木材加工和经营,对原告因住院和康复治疗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即17290元(38248/年÷365天×165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李建美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应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李建美构成十级伤残,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5、原告李建美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供需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李建美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本院确定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2000元;8、原告李建美主张法医鉴定费,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该费用实际已发生,本院确定400元。以上原告李建美的各项损失共计85074.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告刘修和在转弯路段时未减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粤BF5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平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赔偿数额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数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刘修和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由平保东莞分公司对被告李建美进行理赔。原告李建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46828元、误工费17290元、护理费14346.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1264.8元,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住院伙食费4410元,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七级伤残计算,根据司法鉴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保东莞分公司辩称原告李建美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户口计算,因原告李建美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且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对被告平保东莞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美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264.8元;三、由被告刘修和赔偿原告李建美鉴定费400元;四、驳回原告李建美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支付给原告李建美。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461元,由被告刘修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红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