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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东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尤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信用合作联社,尤喜建,周贵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内江市东兴区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内江市东兴区兴隆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裕彬,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廷贵,系该联社椑木信用社主任。被告尤喜建,男,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个体。住内江市东兴区小河口镇新田村*组**号。身份证号:5110111973********。被告周贵莲,女,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个体。住内江市东兴区小河口镇新田村*组**号。身份证号:5110111973********。原告内江市东兴区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尤喜建、周贵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伯秋、张祥友和人民陪审员刘明金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伯秋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喜建、周贵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向我社辖区椑木信用社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到期日为2014年2月10日,利率双方约定为9.53‰,逾期利率执行14.295‰,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尤喜建未答辩。被告周贵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尤喜建于2012年3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方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0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53‰,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执行月利率14.295‰。原告与被告尤喜建又于2012年3月5日当日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尤喜建用其夫妻共同财产即东兴区椑木镇兴隆街18号营业用房作为抵押,被告周贵莲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双方于2012年3月5日当日经内江市东兴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2012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房屋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尤喜建于2012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尤喜建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尤喜建和被告周贵莲用其夫妻共同财产即东兴区椑木镇兴隆街18号营业用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成立。被告尤喜建不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尤喜建和被告周贵莲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喜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市东兴区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9.53‰计付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95‰计付利息)。二、被告尤喜建和被告周贵莲在与原告设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受理费3800.00元,由被告尤喜建、周贵莲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伯秋审 判 员  张祥友人民陪审员  刘明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