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真爱与王勉复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真爱,王勉
案由
复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702号原告:陈真爱。被告:王勉。原告陈真爱与被告王勉复制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真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真爱起诉称:原告从事印刷业务,被告从事广告业务,被告自2011年起要求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供的样稿或样品印刷各类印刷品。至2014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印刷费300000元,被告并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上述欠款在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王勉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之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答辩、质证与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有被告王勉的签字与捺印,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被告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原告之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欠原告印刷费3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印刷业务,被告从事广告业务,被告自2011年起要求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供的样稿或样品印刷各类印刷品。至2014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印刷费300000元,被告并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上述欠款在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复制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就印刷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在欠条中约定了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清印刷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真爱印刷费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上诉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梅 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卓仲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