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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李祖清与徐土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清,徐土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1079号原告:李祖清。被告:徐土花。原告李祖清与被告徐土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露露、人民陪审员廖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土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祖清起诉称:被告徐土花曾于2008年3月24日、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李祖清借款300000元、10000元,合计31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照月息二分五计算,并于2010年8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之后被告长期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土花归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自2008年3月24日起,本金10000元自2009年8月26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土花归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9日起以本金3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徐土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土花向原告李祖清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土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土花曾到原告李祖清处分别借款300000元、10000元,共计310000元。2010年8月19日,由被告徐土花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今欠到李祖清叁拾壹万元整;注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08年3月24日(300000元);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09年8月26日(1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之后,被告徐土花归还款项10000元,余款长期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祖清出借款项给被告徐土花,由被告出具《欠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土花自借款后长期未归还,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在《欠条》出具后,归还原告10000元款项。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作为借款利息予以抵充。原告主张被告徐土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土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祖清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9日起以本金3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950元,合计10550元,由被告徐土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审 判 员  徐露露人民陪审员  廖 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建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