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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民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永春与赵欢离婚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春,赵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869号原告张永春,男。委托代理人张永纲,男。被告赵欢,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春诉被告赵欢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永春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永春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永春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军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