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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三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龙春阳与刘世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春阳,刘世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三初字第77号原告龙春阳。委托代理人(全权)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长青中街*号汇天国际大厦*楼。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春阳与被告刘世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康菁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哲伦担任记录,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春阳的委托代理人曾海红,被告刘世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春阳诉称:2013年11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世平驾驶湘K×××××小型轿车从娄底前往双峰街上,途经双峰县太平寺地段时,未注意路上行人状态,与在其右方行走的行人原告龙春阳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龙春阳受伤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世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春阳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世平已支付了医疗费。被告刘世平驾驶的湘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保护原告龙春阳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龙春阳医疗费35168.15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误工费10767.6元、护理费24109.64元、残疾赔偿金5441.8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龙春阳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龙春阳身份证的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3)第8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原告龙春阳的病历资料、交通费票据。被告刘世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湘K×××××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34832元、门诊医疗费336元,另支付车费140元和其他费用188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刘世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世平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3、被告刘世平为原告龙春阳支付医疗费、车费、其他费用的票据及原告的用药清单和住院病历资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龙春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是实。对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计算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3年11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世平驾驶湘K×××××小型轿车从娄底出发前往双峰街上,途经双峰县洪山殿镇太平寺地段时,未注意路上行人状态,与在其右方行走的行人原告龙春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春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8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世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未及时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龙春阳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二、原告龙春阳2013年11月2日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临床诊断: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鹰嘴骨折。3、左侧锁骨远端骨折。4、左膝、右胸部挫伤。5、二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院外适当服药治疗。2、定期复查X片,明确骨折愈合情况。3、营养补充。4、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3月13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龙春阳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并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愈后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在20%左右,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龙春阳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肘关节功能丧失在90%以上,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建议被鉴定人龙春阳的误工损失日为180天。4、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用(含二次内固定取出费用等)22000元左右。5、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三个月陪护一人。三、被告刘世平驾驶的湘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为不计免赔。四、被告刘世平已支付原告龙春阳住院医疗费34832元、门诊医疗费336元,另支付车费140元和其他费用9500元,原告龙春阳予以认可。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龙春阳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龙春阳不予配合,致本院无法对外委托而予以退回。六、由此对原告龙春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龙春阳主张医疗费35168元、后续医疗费22000元。审查原告龙春阳提交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刘世平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用药清单,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35168元及法医鉴定建议后续医疗费用22000元,合计57168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龙春阳主张误工费10767.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年满75周岁的农村居民,原告主张误工费,与相关规定不符合,故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龙春阳主张护理费24109.6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龙春阳住院75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三个月陪护一人。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故原告龙春阳的护理费计算为(75天×2+90天)×36067元/年÷365天=23715.29元;4、原告龙春阳主张残疾赔偿金5441.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Ⅴ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Ⅵ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合计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现原告龙春阳系农村居民,已年满7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372元/年×5年×13%=5441.8元;5、原告龙春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龙春阳住院75天。故原告龙春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5天×12元/天=900元;6、原告龙春阳主张交通费94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龙春阳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龙春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龙春阳主张营养费1500元。因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龙春阳的合理经济损失94665.09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世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未及时避让行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春阳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龙春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世平应负责赔偿。被告刘世平驾驶的湘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龙春阳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龙春阳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5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595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龙春阳的护理费23715.29元、残疾赔偿金5441.8元、交通费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5097.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5097.0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9568元,由被告刘世平负责赔偿。应由被告刘世平赔偿49568元,根据被告刘世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495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春阳的经济损失94665.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097.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9568元。二、驳回原告龙春阳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刘世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44808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刘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哲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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