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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行审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北行审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万泽娟。委托代理人刁永红。被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刘某某征收决定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3)59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刘某某与妻子岳某某于2013年8月24日在不符合再生育政策的情况下,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违法生育了第二个子女。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统计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145元的四倍计算,决定对刘某某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社会抚养费128580元。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3)59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经向被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进行了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已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北计生费征字(2013)59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3)59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麟人民陪审员  王洪亮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