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昌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彭某,王某,谢某乙,陈昌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系被害人谢某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系被害人谢某丙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谢某丙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系被害人谢某丙的儿子。被告人陈昌华,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辩护人戴勇,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彭某、王某、谢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谢某乙,被告人陈昌华及其辩护人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有附带民事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陈昌华伙同陈财、何毅、周二娃、杨军、五哥等人在东莞市桥头镇工业路四季烧烤店门口吃夜宵,被害人谢某丙等人也在该烧烤店内吃夜宵。后周二娃在上厕所时与谢某丙发生矛盾,周遂对谢进行殴打,陈昌华及陈财、何毅等人见状,也均上前对谢进行殴打。期间,谢某丙的脖子处被凳脚打中。谢某丙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救治无效于同日死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蒋某等证人的证言,物证拖鞋,原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陈昌华及同案人陈财、何毅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昌华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陈昌华辩解:1、被害人先动手;2、被害人的致命伤是“周二娃”造成的,不是其造成的。辩护人戴勇提出辩护意见:1、本案是因同案人“周二娃”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引起,对陈昌华可以从轻处罚;2、陈昌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彭某、王某、谢某乙诉称,被告人陈昌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谢某丙致其死亡,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昌华赔偿原告人以下费用:丧葬费100000元、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医疗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74000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医疗发票等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昌华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昌华与陈财、何毅(二人均已判刑)、周二娃、杨军、五哥等人(真实身份不详,均另案处理)在东莞市桥头镇工业路四季烧烤店吃夜宵、喝酒,被害人谢某丙(男,殁年37岁,重庆市铜梁县人)与朋友蒋某等人也在该店吃夜宵、喝酒。同日3时许,周二娃在上厕所时与谢某丙发生矛盾,周遂对谢进行殴打,陈昌华及陈财、何毅等人见状均上前对谢进行殴打。其间,谢某丙的脖子被背靠椅打中。接着陈昌华等人逃离现场。谢某丙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救治无效于同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丙符合左耳后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椎动脉破裂引起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东莞市公安局桥头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东莞市桥头镇工业路四季烧烤店内。四季烧烤店大门口外东侧为三张餐桌及一些背靠椅。入门为四季烧烤店大厅,大厅中间有一东西向放置的矩形餐桌,餐桌四边各挨着一张背靠椅。据证人陈某反映: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一名男子是在该餐桌西北侧被四名男子用脚踹倒在地上的。该餐桌西北侧有两张背靠椅;东北侧有五张背靠椅。大厅东墙处有一自行车,自行车北侧为一堆杂物,西南侧有两把电扇及两张红凳子。大厅西北角为一门朝南开的厕所,厕所门南侧1.5米处为一遮住厕所门口的木墙,木墙南侧靠一方形餐桌。(二)物证拖鞋一双:证实系同案人陈财作案时某穿着的拖鞋。(三)鉴定意见东莞市公安局出具的莞公刑技法尸字(2006)9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谢某丙左耳下方见一处直径2.5cm的类圆形挫擦伤,周围出血明显,左臂外侧见一处2.5×2cm的皮下出血,右大腿下段外侧见1.0×1.0cm的挫擦伤。解剖后,左枕后及项部肌肉出血,颅盖骨及颅底骨均未见骨折,基底部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血分布于脑沟及脑回内,蛛网膜下池内也见出血,颞叶、顶叶的脑沟内分布广泛,剥离血肿后见左椎动脉见一长为0.8cm的破裂口;左肺表面见少许出血点,右肺充血、水肿,肺叶间见出血点;心脏表面见出血点,冠状动脉阻塞约25%-50%,重为360克。分析被害人左耳后一处类圆形挫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鉴定意见为被害人谢某丙符合左耳后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椎动脉破裂引起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昌华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信息、户籍前科资料、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昌华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调查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同案人陈财、何毅的身份情况。4、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同案人陈财、何毅的归案情况及被羁押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财和何毅因本案于2007年1月29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年。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同案人陈财处扣押拖鞋一双的情况。7、被害人身份说明、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谢某丙以及其妻子王某的身份情况。8、东莞市桥头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谢某丙受伤后送医院救治,经救治无效于2006年7月15日19时许死亡。9、户口证明:证实证人刘某的身份情况。(五)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证实被告人陈昌华如实供述的情况。(六)证人证言1、陈某的证言:2006年7月15日3时许,蒋万岁(蒋某)和其女朋友带了一名穿白色衬衫的男子来到我经营的店里吃烧烤,店内只有他们一桌。同时在店外也只有一桌,是杨军、陈才(陈财)、华儿、周二娃、黄毛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及三名女子在吃烧烤。蒋万岁带来的男子来的时候就已喝醉了,一到店里就把鞋子脱掉到处乱跑,并且在店里拍打玻璃桌,还把桌上的东西弄到地上。我见状就把东西捡起来放回蒋万岁的前面,当时蒋万岁叫我出去烧烤。这时坐在店外的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进店里上厕所,蒋万岁就问那名男子店外坐了什么人,那男子就说是杨军等人,接着蒋就走出店和杨军打招呼,后一起进了店内,杨军和不认识的那男子跟蒋万岁互相介绍,随后双方就坐了下来。不久,周二娃和黄毛进去了店内,不到五、六分钟,店内就突然吵了起来,坐在外面的人也进去了。我也进去,看见那名穿白色衫的男子已经倒在地上,脸色苍白,看起来很辛苦。我听到蒋万岁当时跟黄毛说:“干嘛要打他?”接着又说:“你要干什么,今晚要干什么?”黄毛和周二娃说:“你今天晚上想干什么就干什么。”双方再一次吵了起来,准备又要打架,我随后就把双方劝开,并且打电话报警了,坐在外面杨军的那帮人可能看到我报警了就先离开了。我表哥见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仍然倒在地上,看起来表情不对劲,就上前帮该男子压人中,还不停地压该男子的心肺,等救护车来了就把该男子送医院了。我曾问周二娃为什么要这样,周二娃说其上厕所时被害人走到周的面前,举着拳头往其脸部不停地舞想打其,我问有没有打到,周二娃说没有,但被害人凭什么这样想打他,因为这个原因他们就打了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昌华就是华儿,辨认出同案人陈财就是陈才,辨认出同案人何毅就是黄毛。2、宋某的证言:2006年7月15日3时许,蒋叔(蒋某)扶着一名穿短衬衫的男子以及蒋叔老婆到四季烧烤店,穿短衬衫的男子当时好像喝多了,我就和蒋叔一起将该男子扶到店中间的桌子上,当时蒋叔就点了一些卤菜和两瓶啤酒。期间,我看到短衬衫男子拿着一台手机用力朝桌上拍了一下,随后蒋叔说没事并让我去外面就可以了。过了一会,我听到店里又吵了起来,就进入店内,看见穿短衬衫的男子躺在地上,头朝店里,脚朝厕所。我看见该男子脸色发青,左边耳朵附近有一个半截手指大小的红印,有点红肿,有点血丝,门牙上也有一点血丝,我就用手指掐该男子的人中进行救治。这时旁边一名叫周二娃的男子指着该短衬衫男子说:“你他妈的,老子你也敢打。”这时蒋叔也站在旁边,但没有出声。随后我还用手帮该男子按心脏的位置,并叫表妹陈某打电话报警,周二娃等人听说报警就离开了。过了一会儿,救护车来到后就将该短衬衫男子抬上车,蒋叔以及其老婆也跟着救护车一起离开了。与周二娃一起的还有三名女子、“小张”、一名染黄发男子以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该三名男子都是说四川话。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宋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昌华、同案人陈财和何毅就是当时打架的男子。3、蒋某的证言:2006年7月14日晚,我、谢三(谢某丙)和几名朋友在桥头镇海港城喝酒,当时谢三没喝多少,后又到沿河工业区那里吃宵夜,当时谢三就喝醉了,我要送谢三回去,但谢不愿意,后我和我女朋友陈培(程某)、谢三就到了四季烧烤店。我们坐在店里面,要了两瓶啤酒喝了约半小时,期间我起来上洗手间,谢三当时也站起来。等我从洗手间出来后就看见谢三倒在地上,被四五名男子围着殴打,我当时就大叫一声问对方男子干什么,对方男子就冲出大门去了,随后我就去扶谢三,但扶不起,便打120叫救护车将谢三送到桥头医院。谢三当时身体表面没有明显伤口,只是在脖子上有一块红色的伤疤。对方的四五名男子中,有一名男子叫杨军。我没有看到他们有人拿工具打。事后,我听烧烤店的老板说谢三在去上厕所的过程中,外面的一名男子也去厕所,然后谢三用手去推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一脚踢过去将谢踢倒在地,然后外面的人也冲进来打谢三。4、程某的证言:2006年7月15日凌晨2时30分许,我和男朋友蒋某还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到东莞市桥头镇工业大道北世纪烧烤店里吃烧烤,当时店里只有我们三人一桌,而店门外坐了一桌男女。接着,我们点了东西吃,当上了第一样卤菜的时候,和我们一起的那名男子就讲其他朋友不过来吃东西,然后很用力地把自己的手机往桌上拍了一下。这时我们叫的两瓶啤酒刚好拿上来,随后就倒酒喝了。那名男子又把鞋子脱了,在店里走来走去,还走到店门外,但没听到该男子跟别人争吵,一会该男子又回到店里走动。不一会,我听到身后有人说:“刚刚看你是老乡才没有打你。”我转头看到那名和我一起的男子倒在地上,旁边站着一名男子,接着从店外冲进来三四名男子,与第一名男子一起围着被打男子拳打脚踢,其中一名男子又用一铁凳脚往被打男子的脖子处打了一下,左边脖子上有明显的痕迹。蒋某和店里的老板、老板娘来阻止,蒋还问他们要干什么,那帮男子没回答又继续打了几下,后那五名男子与外面的人就一起走了。接着我们就叫救护车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去了。我没有看清楚是哪一个男子用凳子脚打被害人的脖子,打架时蒋某去上厕所了,打架过程中才出来阻止。后来,我听蒋某叫来的矮个子男子说,被打男子先用拳头示意要打第一个打人的男子,第一个打人的男子见状将他打倒,接着外面几名男子冲进来一起打。5、刘某的证言:2006年7月14日晚,我和丈夫陈财、何毅以及何毅的女朋友、陈昌华及其女朋友罗勤、周二娃、杨军、伍哥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在四季烧烤吃宵夜、喝酒。吃了一会后,陈财和何毅去上厕所,我和罗勤在聊天。过了约几分钟,周二娃也去上厕所了,当周二娃回来时就说店里面有一名男子刚才不让他上厕所,紧接着周二娃就窜到店里朝一名男子骂:“他妈的,老子上厕所你还不让上。”跟着周二娃把那名男子抓起来一拳打过去,把对方男子打倒在地。接着,陈昌华举起椅子就朝地上的男子一阵乱砸,周二娃也在一旁乱踢在地上的男子。当时店里的老板和伙计都上前劝并拉陈昌华和周二娃等人,我和罗勤也上去拉,但拉不住,陈昌华和周二娃仍对地上那男子拳打脚踢。过了一会,陈财和何毅两个也过来了,也朝地上的男子踢了几脚,接着我和何毅的女朋友就过去把陈财和何毅拉走,不让其再打。然后我听到陈昌华和周二娃喊快跑,于是陈和周就跑了,而我和陈财、何毅及何毅女朋友还在店里站了一会,后来听到烧烤店老板娘在打120,于是我们就离开了。打架时,对方一个男的讲:“周二娃,你想干什么?”周二娃讲:“不关你的事,我今天把他弄死了你又怎样。”那男的就没有说话,只是在那里拉架。事后,我和陈财、何毅及其女朋友就找了一旅馆住,过了几天回到铜梁,后来就听说那名男子已经死了,于是我和陈财及何毅一起到公安局自首了。(六)被告人以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昌华的供述:200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两三时许,我提出到东莞市桥头镇老商业城门口的一家叫四季烧烤店吃烧烤、喝酒,约了何毅、陈财、张五、杨军、周二娃,当时一起的还有何毅及其女朋友,陈财及其女朋友豆豆,张五及其女朋友,周二娃及其女朋友悠悠。我们当时是坐在烧烤店外面的过道上,同时店内还有另一桌不认识的两名男子在吃。期间豆豆进到烧烤店里面去上厕所,那一桌的其中一名男子用语言调戏豆豆,陈财听到后就进去与那名男子吵了几句,后因对方有人和杨军是认识的,跟我们解释是喝醉酒,就互相劝开了。约半小时后,周二娃也进到里面上厕所,刚刚调戏豆豆的男子又和周二娃吵起来,还推了周二娃两下,周二娃就和那名男子发生拉扯,然后,我听到陈财喊打架了,我们就起身过去帮忙,我当时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是用手殴打该男子的背部,用脚踢该男子的小腿,何毅拿了一支空的玻璃啤酒瓶,周二娃拿了一把铁凳子,陈财拿了一个玻璃烟灰缸砸那男子。该男子被打倒在地上后,周二娃拿着铁凳子打下去,后来听说打到了那名男子的脖子。我们几个人一起殴打那男子几分钟后,被殴打的那名男子躺在地上没有起来,陈财便将晚上的消费结账了,后就各自离开烧烤店。后来听陈财说张五也有动手,也是对该男子拳打脚踢,杨军和在场的女性都没有动手殴打那名男子。杨军认识和被害人一起吃饭的另一男子,杨军和该男子一起都在劝架。我们回去不久就听说那男子没有救了,于是我和周二娃就一起逃离桥头镇到了望牛墩镇。在案发后的一两个月后,陈财和何毅在老家找到我,说要去自首,我觉得没什么责任就没有去自首。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昌华辨认出同案人陈财和何毅就是案发时在四季烧烤店内一起参与作案的男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昌华指认出案发当时现场的方位,指认出案发现场的正门,指认出案发时其等人吃宵夜的地方,指认出其等人殴打被害人的地方。2、同案人陈财的供述:2006年7月14日23时许,我和老婆刘某、何毅及其女友、陈于超、陈东及其女朋友和另外几个人在四季烧烤店喝酒,一直到7月15日凌晨2时许,我们各自散开回家,在回家的途中,陈昌华打电话给我叫我回去四季烧烤店那里喝酒。于是我和刘某、何毅、何毅女朋友、陈东、陈东女朋友六人就坐陈东的捷达小汽车回到四季烧烤店。去到烧烤店后看到陈昌华及其女友罗琴、杨军、周二娃、五哥及其女友在那里,我们共十二人就在那喝酒,途中陈东及其女友玩了一会就离开。约3时许,我和何毅去上厕所,看到从厕所里出来一个醉醺醺的男子。我们在厕所里呆了约两分钟出来后,看到陈昌华、周二娃把一个男子按在地上猛打,周二娃把人打倒在地上后说了一句话“敢打老子”,陈昌华还对着被打男子的朋友说“今天晚上想干啥子,老子奉陪”的话。于是我和何毅也冲过去,朝那名男子左大腿外侧踢了两三脚。这时烧烤店老板拉住我,但没有拉得住,后来刘某就把我拉到店外面。当时我站在店外看,陈昌华和周二娃从小店跑出来,周二娃骑了一个电动自行车跑了,当时自行车上搭有一个人,但具体是谁就记不清楚,而陈昌华是怎么走的也记不清楚了。后来我和刘某、罗琴及杨军就一起离开了。事后,我听刘某说了打架的原因,说周二娃要去上厕所,那名男子不让他去,周二娃说“不让老子上厕所,还想打我”,就在我和何毅上厕所的那段时间,周二娃和那名男子打起来了,还听刘某说陈昌华用烧烤店的铁凳子砸那名男子的上半身。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财辨认出被告人陈昌华及同案人何毅。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陈财指认出作案现场的方位,指认出作案当晚吃饭的地点,指认出作案现场的正门,指认出看到其他作案人殴打被害人时某处的位置,指认出另一名同案人何毅殴打被害人的位置,指认出自己殴打被害人的位置,指认出作案后逃跑的方向。3、同案人何毅的供述:2006年7月14日23时许,我和女朋友丁博从外地来到东莞市桥头镇,当晚我和丁博、陈财、刘燕、张兵及陈超六人在四季烧烤店吃东西,一直吃到15日凌晨1时许,我们离开烧烤店准备去租住旅馆。1时15分许,老乡陈昌华打电话给陈财叫我们再回到烧烤店继续喝酒,接着我和陈财、丁博、刘燕四人又来到四季烧烤店,陈昌华、周二娃、杨军及五哥也在。期间陈昌华的女朋友罗琴也来了。我们继续吃烧烤喝酒,一直到凌晨2时许,我和陈财走进店内厕所小便,因为怕喝酒就在厕所内聊天,聊了约五分钟才从厕所内出来。出来时,看见有一名穿白色衬衣男子已经倒在地上,陈昌华拼命用脚往该男子的肚子位置上踢打,周二娃也对该男子拳打脚踢,而刘燕和店老板在旁边劝架。出于帮老乡的原因,我走过去用脚踢该男子的左手臂三次,也看见陈财往该男子的身上踢打,该男子没有流血迹象,不过耳朵下面有些破皮。后来我就被刘燕拉到店外面,接着陈财也被刘燕拉出来了,最后我和陈财都被刘燕拉开离开了四季烧烤店。打架期间我没有看到有人拿工具。作案后陈昌华打电话给陈财,说那名穿白色衬衣男子已经死了,我们听到后很害怕,就立刻离开桥头镇,后我和陈财回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并且到铜梁县刑警队自首。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毅辨认出被告人陈昌华及同案人陈财。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何毅指认出作案现场的方位,指认出案发当晚吃饭的地点,指认出作案现场的烧烤店正门,指认出其他作案人殴打被害人时某处的位置,指认出同案人陈财殴打被害人的位置,指认出自己用脚踢打被害人的位置,指认出殴打被害人的现场,指认出作案后逃跑的方向。另查明,被告人陈昌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谢某丙致其死亡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彭某、王某、谢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28200.5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计算,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六个月,即为56401元/年÷12月×6月=28200.5元;2、误工费2000元,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有效证据,酌情予以支持;3、住宿费3000元,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明全部住宿费的有效票据,鉴于该费用确属实际发生,酌情予以支持;4、交通费3000元,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明全部交通费的有效票据,鉴于该项费用确有发生,酌情予以支持。5、医疗费3305元,根据原告人提交的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39505.5元。关于被告人陈昌华及其辩护人戴勇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周二娃上厕所时与被害人谢某丙发生矛盾,遂对谢进行殴打,被害人谢某丙没有动手打被害人方,该事实有证人陈某、蒋某、程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因此,被告人陈昌华辩解被害人先动手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2、陈昌华等人对谢某丙进行殴打,其间,谢的脖子被背靠椅打中,致左椎动脉破裂引起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上述事实有刘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昌华及同案人陈财、何毅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谢某丙的死亡是陈昌华、周二娃、陈财、何毅等人的共同行为所致,陈昌华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确因周二娃与谢某丙发生矛盾引发,后陈昌华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周二娃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引发,对陈昌华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陈昌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华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昌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昌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昌华及其辩护人戴勇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的,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经查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昌华的犯罪行为,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彭某、王某、谢某乙提出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能提供证明误工损失的证明,未能提供住宿费、交通费的有效票据,但鉴于该三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酌情予以支持;所提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按照实际有效票据予以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彭某、王某、谢某乙应获赔人民币395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昌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26年10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陈昌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彭某、王某、谢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950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彭某、王某、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梓材代理审判员 张 纯人民陪审员 张凤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诗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