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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王亚丽、郭建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王亚丽,郭建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15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智玉。委托代理人李宗烨。委托代理人赵爱军.被告王亚丽。被告郭建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王亚丽、被告郭建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于2014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宗烨、赵爱军、被告王亚丽、被告郭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称,2013年8月29日,债务人孙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99874Q113083557007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4.58%,同日两被告为本案借款人孙艳提供连带保证,借款人孙燕收款后只向原告偿还4个月利息后,至今未偿还本息,且原告在其后无法再联系到借款人孙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4424.32元;自2014年4月20日以后至两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期间的的利息及罚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邮寄费、交通费及所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亚丽、郭建玲辩称,原告未经两被告同意,擅自更改《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1、将借款金额:“伍万元”更改为“壹拾万元”。2、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约定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更改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3、合同第四页的第十二条(一)项不是答辩人王亚丽、郭建玲签字。4、签合同时,合同盖有完整的被答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骑缝章,现在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骑缝章加盖不完整,并且重复加盖。合同当事人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的担保,擅自变更主合同的内容,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亚丽、郭建玲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为申请人孙艳向原告借款在保证人处签字,被告王亚丽、郭建玲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借款提交“山东省平度市国家税务局”和“江北农业技术市场”出具的收入证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借款人孙艳签定了合同编号为3799874Q113083557007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五条第(1)项约定,“乙方(借款人孙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十二条规定贷款担保的范围为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第十五条第(3)项规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五条第(4)项规定“乙方(借款人孙艳)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被告王亚丽、郭建玲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为借款人孙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将人民币100000元汇入孙艳在原告银行开立的个人账号中。借款后,孙艳依《还款计划表》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利息1255.50元、10月29日偿还利息1215元、11月29日偿还利息1255.50元、12月29日偿还利息1215元,共计利息4979.71元。依《还款计划表》借款人孙艳应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本金11978.07元、利息1215元,但孙艳只还利息38.71元,未付利息1176.29元,欠付本息计13154.36元;2014年2月28日应还本金12123.6元、利息1069.47元,计13193.07元未付;2014年3月29日应还本金12270.9元、利息922.17元,计13193.07元未付。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借款人孙艳共欠原告银行利息3167.93元(1176.29+1069.47+922.17);孙艳依约应付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罚息655.284元(13154.36元×21.78%÷360天×82天)、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罚息416.796元(13193.07元×21.78%÷360天×52天)、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0的罚息184.34元(13193.07元×21.78%÷360天×23天),罚息1256.39元(655.284+416.769+184.34)。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20日孙艳欠原告银行利息、罚息共计4424.32元(3167.93+1256.39)。从2014年1月29日起孙艳欠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付,在其后原告银行无法再联系到借款人孙艳。庭审中被告王亚丽、郭建玲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提供的合同复印件,骑缝章加盖不完整,并且重复加盖,有更改和变更合同之嫌,原告银行解释系复印合同时纸张错位造成的,被告王亚丽、郭建玲虽要求鉴定合同真伪性,但不在限期内提出申请;被告王亚蕾丽、郭建玲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变更被告担保数额,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另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支付给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被告的收入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还款计划表、借款人孙艳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律师费汇款单、被告提交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还款计划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亚丽、郭建玲为借款人孙艳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借款提交收入证明,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字;诉讼过程中虽提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更改和变更合同但不能提供证据;虽提出原告更改和变更合同申请鉴定但在限期内不交纳鉴定费,故无反驳证据,其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本院认定被告王亚丽、郭建玲为借款人孙艳担保借款的事实属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借款人孙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同被告王亚丽、郭建玲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自觉履行。借款人孙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二被告为借款人孙艳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王亚丽、郭建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艳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〇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丽、郭建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4424.32元。二、被告王亚丽、郭建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4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1.87%计算)。三、被告王亚丽、郭建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保全费1045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王亚丽、郭建玲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王亚丽、郭建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文强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人民陪审员  王可善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红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