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夏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161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被无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5月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行政拘留14日,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在XX市XX区琉璃厂附近以3000元钱的价格从“勇娃”(身份不明,在逃)处购得冰毒一包用于自己吸食。2014年4月10日IO时许,被告人夏某携带冰毒乘座KXXX次列车到XX,为了逃避检查,其在未告知妻子李某的情况下将冰毒藏于李某的手提包中。2014年4月12日10时许,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李某的皮包内查获一包重量为21.36克疑似冰毒的晶体。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该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1.3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锡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