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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曹忠英、侯敏等与上海华联泵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英,侯敏,侯健,侯亿,上海华联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948号原告曹忠英。原告侯敏。原告侯健。原告侯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道荣、张恩,上海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联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彬,上海华联泵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良骐,上海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曹忠英、侯敏、侯健、侯亿诉被告上海华联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泵业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忠英、侯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恩和被告华联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彬、杨良骐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忠英、侯敏、侯健、侯亿诉称,原告曹忠英与侯德芳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侯敏、侯健、侯亿系侯德芳的子女。侯德芳于1999年8月10日去世。1994年4月26日,侯德芳与当时的奉贤县肖塘乡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奉贤肖塘村镇建设办)签订《肖塘开发集资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侯德芳委托奉贤肖塘村镇建设办组建集资房,该房地点是现在的奉贤区南桥镇西渡果园新村XXX幢XXX号XXX室,面积为81.2平方米,单价为750元,总价为60,900元。侯德芳将该购房款交付给了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了奉贤肖塘村镇建设办。1994年10月18日,上海申申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申申公司)向侯德芳发出交房通知,通知侯德芳因上述房屋已竣工,定于1994年10月20日交房,要求侯德芳来公司领取房门钥匙,并携带房屋余款1,200元。侯德芳接到通知后,于1994年10月21日付清剩余房款1,200元,取得了房门钥匙,收取了房屋。侯德芳取得该房屋后,因各种原因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无论是当时的房管部门还是之后的物业公司,该房屋所登记的产权人均是侯德芳。且所有房屋的维护及物业管理费均是侯德芳及原告支付。侯德芳去世后,原告作为侯德芳遗产的继承人,应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但原告近期突然接到法院通知,被告以上述房屋产权已登记在被告名下为由,起诉原告的租客,要求迁出。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原告与侯德芳向奉贤肖塘村镇建设办签订协议后购买,并已取得上述房屋将近20年,被告此前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其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奉贤区南桥镇西渡果园新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共同共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户籍信息及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侯德芳的法定继承人;2、肖塘开发集资建房协议书1份,拟证明侯德芳参建集资购买系争房屋;3、交房通知和收据各1份,拟证明申申公司通知侯德芳领房的事实;4、物业费发票和收据一组,拟证明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华联泵业公司辩称,被告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有合法购房的手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肖塘开发集资建房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缴款书和房地产权证等,拟证明被告合法购买系争房屋并已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登记;2、收据和转账支票各1份,拟证明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三套房屋的房款;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2份,拟证明被告为收回房屋多次报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中没有把系争房屋作为遗产,表明系争房屋不是原告财产;侯德芳支付的是水电费非房款;原告使用物业费等应由其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不清楚,并认为协议书中手写的房款由华联泵业公司支付没有被告的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申申公司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是事后伪造的。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肖塘开发集资建房协议书,有原件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手写部分原告无法证明是签订合同时即存在,该部分手写部分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忠英与侯德芳(1999年8月10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原告侯敏、侯健、侯亿系其子女。1994年4月26日,侯德芳与奉贤肖塘村镇建设办签订《肖塘开发集资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侯德芳委托奉贤肖塘村镇建设办组建集资房,地点为果园新村XXX幢XXX号XXX室,面积为81.2平方米,单价为750元,总价为60,900元。1994年10月18日,申申公司向侯德芳发出《交房通知》,告知侯德芳定购的果园新村XXX幢XXX号XXX室组建房已竣工,定于1994年10月20日交房,要求侯德芳来公司领取房门钥匙,并携带尚欠的水电费1,200元。1994年10月21日,侯德芳支付1,200元水电费领取了钥匙。1994年4月26日,被告华联泵业公司向奉贤肖塘村镇建设办支付了包括本案系争的果园新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钱款合计184,875元。1996年5月10日,被告与申申公司签订了《肖塘开发集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申申公司组建集资房79.57平方米,地点为果园新村XXX幢XXX号XXX室,面积79.57平方米,单价765元,总额60,871元。2007年7月,被告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上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登记,2007年7月17日,被告取得上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本案系争的房屋现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被告近年来曾多次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发生纠纷,现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承租人排除妨碍,该案现中止审理。另查明,本案原告在2001年5月14日办理《继承权公证书》时,公证书中有:“侯德芳死后遗有在本市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9.1平方米)二分之一产权”的表示。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系争所有权,仅基于侯德芳曾与奉贤肖塘村镇建设办签订的协议,但其未能提供支付房款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华联泵业公司除持有购买房屋的协议外,还持有支付房款的凭证,并取得了系争房屋所有权登记。现原告与权利人即被告之间并无系争房地产权利转移因果关系,侯德芳死后继承之始,亦未将系争房屋列为遗产范围,故原告的主张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忠英、侯敏、侯健、侯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黎明审 判 员  屠朝辉人民陪审员  杨士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