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垦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段宝玉与刘子学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宝玉,刘子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民初字第725号原告:段宝玉。委托代理人:尚玉国,垦利吉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子学。原告段宝玉诉被告刘子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扈亭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宝玉的委托代理人尚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宝玉诉称:2014年3月19日中午,被告将原告的唐骏欧铃轻型普通货车自垦利银座附近开至被告处并非法扣留,至今已有近一个月的时间。期间,经垦利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警察协调,被告拒不放车,致使原告的货车停运。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从事的是货物运输生意,被告的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将唐骏欧铃轻型普通货车返还给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子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中午,被告刘子学怀疑他人将其饲养的小牛装载在原告段宝玉所有的唐骏欧铃轻型普通货车上运走,在垦利银座附近将该车开至其住处,并予以扣留至今。经垦利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民警协调,被告刘子学仍不放车。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行驶证1份,拟证实:原告对该车拥有所有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垦利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被被告扣留的情况属实。原告申请本院到垦利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各1份。拟证实: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扣留并无正当理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证明各1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子学作为自然人民事主体,其无非法查封或扣押他人合法财产的权利,如其与原告段宝玉存在经济纠纷或其他争议,应当依法通过合法的救济途径包括及时报案或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而不应采取非法扣押他人车辆的行为进行救济。我国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据此,被告刘子学因其过错侵害了原告段宝玉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段宝玉要求被告刘子学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扣押的唐骏欧铃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返还给原告段宝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款275元由原告段宝玉负担125元,由被告刘子学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亭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