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阳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晓光、于希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晓光,于希军,周连张,刘同波,王建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商初字第114号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克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光,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被告:于希军,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被告:周连张,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被告:刘同波,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被告:王建友,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晓光、于希军、周连张、刘同波、王建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光、于希军、周连张、刘同波、王建友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4日,被告王晓光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于希军、周连张、刘同波、王建友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光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希军、周连张、刘同波、王建友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5369元、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的逾期利息26373元,共计81742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速递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光、于希军、周连张、刘同波、王建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法人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09年3月14日被告王晓光与原告下属的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林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柏林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8.8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柏林庄信用社即将借款50000元付给了被告王晓光,被告王晓光也在柏林庄信用社的相关手续上签字认可。2009年3月14日被告于希军、周连张、刘同波、王建友与柏林庄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王晓光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0元整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光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希军、周连张、刘同波、王建友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晓光、于希军、周连张、刘同波、王建友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晓光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光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的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于希军、周连张、刘同波、王建友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晓光、于希军、周连张、刘同波、王建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5369元、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的逾期利息26373元,共计81742元,并负担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于希军、周连张、刘同波、王建友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晓光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希军、周连张、刘同波、王建友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晓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速递费25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世伦审 判 员  唐希彬人民陪审员  张 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维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