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刑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在津南区咸水沽镇建国大街“特又特”酒店饮酒后驾驶津××××××号黑色“桑塔纳”牌轿车从建国大街驶入相邻的沽上江南城小区时,其车前部撞上津南区×××镇居民秦××停放在此处的津××××××号“尼桑”牌轿车后部,致该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3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于当日被传唤归案。后被告人赵××赔偿秦××经济损失600元并达成协议。以上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秦××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协议书和赔偿凭证,公安机关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赵××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车辆损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洪城审判员 杜世福审判员 张 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诚速录员 王志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