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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戴某某,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万和,男,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巫旭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万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虽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7月18日生育儿子陈某博。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不足就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没钱就找原告,双方因此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辱骂、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上留下很多伤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在被告的家庭暴力中逐渐慢慢破裂。2013年8月,原告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亲属动员下同意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于2013年10月9日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从未与原告联系,现双方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不存在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和债权。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陈某博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博;3、(2013)浦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裁定书和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被告陈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予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异议。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过庭审,并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的事实进行了审核,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外出打工期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1年7月18日生育儿子陈某博。婚生子生育后,家庭经济压力逐渐增大,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在亲属动员下于2013年10月9日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至今仍然分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后因性格差异且互不信任,不能正确处理家务琐事遇到的各种矛盾,又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每况愈下。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双方亲属做思想工作,原告撤回诉讼。然而,撤诉后,双方并未能互相理解,改善夫妻关系,致使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多次做和好工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被告陈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对离婚后婚生儿子陈某博随父或随母生活无法商定。陈某博属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经征询陈某博意见表示其父母离婚后愿意随原告戴某某生活,此意见本院应当采纳。现原告戴某某自愿抚养婚生小孩陈某博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博由原告戴某某抚养,并由原告戴某某自行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巫旭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宇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