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菲菲与潍坊百汇兄弟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菲菲,潍坊百汇兄弟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张菲菲。被告潍坊百汇兄弟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杰,总经理。原告张菲菲与被告潍坊百汇兄弟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菲菲,被告潍坊百汇兄弟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菲菲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潍坊市奎文区xx路xx街房屋经营使用,租期一年,年租金为8700元。2012年3月19日,因被告原因导致该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未将租金及经营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金8700元、运营保证金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潍坊百汇兄弟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租金和运营保证金,但被告也是受害者,房屋关门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被告诉第三方案件已判决,现正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张菲菲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xx路xx号xx街xx楼xxxx号商铺与原告联营,联营期为一年,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原告在联营商铺仅限于经营女装类商品。联营期内原告需向被告缴纳固定费用人民币17400元,本合同签订之前原告须付清全年固定费用8700元。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被告负责联营商铺及楼体的修缮工作,并保证联营商铺内设施的正常运转。2012年3月18日,原告张菲菲向被告交纳联营费8700元,保证金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收据2份。2014年6月30日,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街道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2012年4月17日,奎文区北海路街道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街道综治办)接到群众举报,称新华路秀水街附近发生冲突,街道综治办立即派人前往处理,得知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称因承租方潍坊百纳电子城有限公司欠租金多次协调无果,对潍坊百纳电子城有限公司及潍坊百汇兄弟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业户停电,并对其经营场所封门,造成潍坊百汇兄弟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业户张菲菲(店铺为D-28)无法正常经营。后经街道综治办及其他部门多次召集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潍坊百纳电子城以及潍坊百汇兄弟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等企业进行调解,效果甚微,未达成和解。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经营xxx商铺于2012年4月17日停业,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所交纳全部费用,但称因第三方违约造成商铺停业,第三方赔偿款未到位,故不能赔偿原告损失。2014年5月21日,原告张菲菲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租金8700元、运营保证金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营合同、收款收据2份、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街道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菲菲与被告潍坊百汇兄弟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联营合同,实际上是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xx路xxx号xx街xxxx号商铺经营使用,因此,该联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间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街道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证明与原、被告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证明原告在租赁被告D-28号商铺后,于2011年4月17日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并停业的事实。按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有保证两原告正常经营商铺的合同义务。但因第三方原因,致使两原告商铺不能正常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本案庭审中,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已交纳全部联营费及保证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联营费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第三方未赔偿损失故不能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百汇兄弟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菲菲联营费8700元、运营保证金3000元,共计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代理审判员 陈要香人民陪审员 高丽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