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玉英与栖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英,栖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栖行初字第134号原告:刘玉英。被告:栖霞市公安局,地址:栖霞市山城路7号。法定代表人:战志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东杰,男。委托代理人:陈志巍,男。原告刘玉英不服被告栖霞市公安局2014年3月1日作出的栖公行罚决字(2014)第0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英、被告栖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林东杰、陈志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3月1日作出的栖公行罚决字(2014)第0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2014年1月30日13时许,刘玉英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制止并予以训诫,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刘玉英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刘玉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办案单位送栖霞市拘留所执行十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案件来源;2、传唤证;3、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5、刘玉英询问笔录;6、姜鹏涛询问笔录;7、训诫书;8、人口信息;9、违法犯罪记录;共计9份证据。原告诉称,被告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渎职办案,胡编乱造,违法行政处罚;2014年1月30日13时许原告在最高人民法院,有最高人民法院来访接待室的住宿介绍信为证,被告认定原告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为何被府右街派出所制止,这是两个地方,是被告造假,原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要求依法撤销栖公行罚决字(2014)第0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栖公行罚决字(2014)第0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3、住宿介绍信。被告辩称,2014年1月30日13时许,刘玉英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制止并予以训诫,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维持栖公行罚决字(2014)第0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系造假,被告亦无权查询其个人信息。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证据均为客观真实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7、8、9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作出的栖公行罚决字(2014)第0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4年1月30日13时许刘玉英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并陈述1月30日13时许自己在最高人民法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13时许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1月30日13时许刘玉英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事实,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栖霞市公安局栖公行罚决字(2014)第0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明荣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