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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东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彭卫光与陈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卫光,陈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东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彭卫光。委托代理人金骏进。被告陈卫忠。原告彭卫光与被告陈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陈卫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25日前归还,借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一切纠纷由浦江县人民法院受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10200元,合计30200元(暂按月息3分从2013年1月25日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以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卫忠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及对利息的约定。被告陈卫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被告陈卫忠向原告彭卫光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3年2月25日前归还。借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卫忠向原告彭卫光借款之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卫忠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卫忠归还原告彭卫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为277.5元,由被告陈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5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琳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