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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渭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金磊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磊,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渭区院公诉刑诉(2014)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磊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同应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金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金磊步行回家行至渭南市火车站十字路口北侧,发现被害人陈静翠一人行走,遂生抢劫恶念。当被告人金磊尾随被害人陈静翠进入火车站住宅小区内,趁夜深无人之机,上前拦住被害人并用手掐住其脖子,欲行抢劫被害人脖子上的价值3197元的黄金吊坠,因被害人奋力反抗并大声呼救,被告人见状,又欲抢劫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快递信封,由于被害人紧抓不放并继续呼救,被告人金磊见状遂欲翻墙逃离现场,被接到被害人陈静翠手机报警迅速赶至现场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静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冯某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金磊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磊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金磊在作案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在被当场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将被告人金磊放置到社会上改造不致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其所在社区亦表示愿意接受被告人金磊在社区内进行改造,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旭力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