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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应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应某。被告:曹某甲。原告应某与被告曹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后来被告动手打原告。去年4月份,被告掴了原告二个耳光;同年6月间被告竟动用长刀,要把原告砍死,后被被告母亲解某。被告的行为直接危害到原告生命安全。2014年春节前,原告居住在娘家,夫妻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法挽回。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曹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曹某甲答辩称:被告打原告,是因为原告激怒所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应某和被告曹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曹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应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应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高玲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