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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民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杨金新与绍兴县君鑫针纺织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新,绍兴县君鑫针纺织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君鑫针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白木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来兴。上诉人杨金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在伤后休息了一周左右时间后继续回被告处上班,直至当年农历年底。2012年农历春节后,原告未再在被告处上班。2012年8月31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7日的最低生活保障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000元(1000元/月×13个月)。2013年7月20日,该院作出(2013)绍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杨金新与被告绍兴县君鑫针纺织化纤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杨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不服,均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绍民终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收案回执,被告提交的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888号仲裁裁决书、(2013)绍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最低生活保障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指国家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公告的最低生活标准的人口给予一定现金资助,以保证该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所需的社会保障制度。最低生活保障费发放的主体并不是用人单位,本案中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金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杨金新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7月20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中受伤,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医药费,被上诉人还以支付工伤医药费、扣押工资为由强迫上诉人工伤医治期间带伤上班,致使上诉人伤情至今未医治好。后被上诉人又以多种理由在2012年4月27日打烂上诉人宿舍里的生活用品,在打砸东西的时候导致上诉人身上多处受伤。被上诉人用暴力赶上诉人离开厂里,导致上诉人无法解决生活吃饭问题以及医治工伤的事。综上,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7日的最低生活保障费31680元整(1320元/月×24个月)。被上诉人绍兴县君鑫针纺织化纤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法院已经审理过很多次了。上诉人的要求不应该得到支持。上诉人杨金新在二审中当庭申请本院前往兰亭镇派出所调取其于2012年4月28日的报警记录、所作的笔录及其被殴打受伤的照片,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并无实质性关联,故对其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被上诉人绍兴县君鑫针纺织化纤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最低生活保障指国家对符合标准的人口给予基本生活物质帮助,以保证其基本生活。用人单位并非是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的主体,并无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需承担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的义务,现上诉人以曾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及与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有其他纠纷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金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