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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肖某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德刑二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竹市看守所。绵竹市人民法院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绵竹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军、乔晓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搭乘人力三轮车来到“铭爱咖啡馆”附近与吸毒人员陈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肖某身上搜出毒资100元、用小型塑料透明袋装的7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共计1.85克)和一袋装有一颗红色药丸状物质(净重0.09克),从吸毒人员陈某处搜出被告人肖某卖与其的白色颗粒状物质净重0.21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肖某、吸毒人员陈某所持白色晶状物、红色颗粒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15克。原判以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陈某、申某某、杨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2.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以“犯罪时怀有身孕,应对其不起诉,不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检察机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称其犯罪的原因是当时怀有身孕,无收入来源,被迫走上贩毒的犯罪道路,因此应对其不起诉,不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该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将本案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华伟代理审判员  青加彬代理审判员  宋 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