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楠、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吉APK0**号丰田牌客车沿长春市二道区北远达大街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望龙桥处时,与一辆车牌号为吉AAV3**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在肇事后,同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抽取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呼吸酒精含量测试结果、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和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肇事,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能赔偿对方因肇事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 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东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