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马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唐盛林与万吉均、刘朝华、泸县胜安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盛林,万吉均,刘朝华,泸县胜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民初字第129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唐盛林。被告万吉均。被告刘朝华。被告泸县胜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朝华。原告唐盛林诉被告万吉均、刘朝华、泸县胜安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承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盛林,被告万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朝华、泸县胜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万吉均系师徒关系。2013年4月被告万吉均向原告提出借款,以解决新车入户款,并提出其丈夫刘朝华办得有公司可担保。被告万吉均、刘朝华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5%,并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借款8万元的借条一张,由被告刘朝华盖上泸县胜安物流有限公司公章以表示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万吉均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9月。被告刘朝华、泸县胜安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万吉均、刘朝华出具借条向原告唐盛林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5%;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被告万吉均、刘朝华签名,并盖有泸县胜安物流有限公司公章。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7日)后未再付款。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万吉均、刘朝华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属实,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泸县胜安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保证合同,从借条的内容来看泸县胜安物流有限公司只是借款人身份,并非原告所述的担保关系,因此被告泸县胜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吉均、刘朝华为共同债务人,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利息应从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吉均、刘朝华、泸县胜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盛林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3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承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