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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叶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叶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朱三,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叶县昆阳镇北集菜市场附近一处民房内开设赌场,召集多人参与赌博,并提供赌具、赌资,“抽头”牟利。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王某某、王艳某、李某、娄某某、焦某某、党某某、胡某某、铁某某、高某某、吴某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典瑞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