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孙玲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孙玲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广辉,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玲玲,女,汉族,1988年4月4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玲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及《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奔腾汽车一辆,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102.66元,租金支付为每月25日。车辆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但截至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滞纳金及相关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汇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租赁款35861.8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65.53元(按应付租金1.2‰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止);4、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及《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孙玲玲因用车需求向出租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奔腾B50/B501.6MT天窗一汽轿车一辆,车架号×××,车辆融资总额5982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25号扣款2102.66元,承租人同意授权出租人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周珈硕的借记卡×××自动扣取租金。租赁期内承租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出租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承租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承租方连续二期未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2)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以及任何可能影响承租方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3)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任何义务或同出租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当承租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出租方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承租方收取滞纳金,直至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承租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车辆,被告自2012年2月26日起支付第一笔租赁费。2013年6月、7月和9月、10月分别连续两个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又陆续支付租赁费21143.24元,尚有七个月租赁费14718.6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扣款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原、签订的《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连续逾期两个月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剩余租赁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关于滞纳金和律师代理费的计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给予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玲玲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二、被告孙玲玲向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4718.62元、滞纳金165.53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6884.15元。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孙玲玲负担330元,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4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田玉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