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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孔吉顺与吴明魁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吉顺,吴明魁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初字第811号原告孔吉顺,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吴明魁,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孔吉顺与被告吴明魁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已另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吉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孔吉顺负担。审判员  林艺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艺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