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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陈锡汕与北京构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锡汕,北京构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汕。委托代理人李瑾,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构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周新珩。委托代理人于一凡。委托代理人符丽芳。上诉人陈锡汕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锡汕系退休养老人员。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北京构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构易建筑上海分公司”)处工作。2013年7月22日,陈锡汕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构易建筑上海分公司支付:1、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188元;2、国家一级注册建筑师资质证书津贴120,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虹口劳动仲裁委以陈锡汕系退休养老人员,其与构易建筑上海分公司的争议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陈锡汕遂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其仲裁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锡汕系退休养老人员,于退休后进入构易建筑上海分公司工作,与构易建筑上海分公司之间建立的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畴,现陈锡汕要求构易建筑上海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陈锡汕要求构易建筑上海分公司支付国家一级注册建筑师资质证书津贴,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陈锡汕要求北京构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71,188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陈锡汕要求北京构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国家一级注册建筑师资质证书津贴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锡汕要求北京构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锡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加班,应依法安排上诉人同等时间休息,若无法补休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现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加班,且未安排上诉人补休,故应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三十日通知或额外支付上诉人一个月月薪,然被上诉人未提前通知,故应支付上诉人一个月工资的替代金。由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71,188元及解除劳动关系代通金16,000元。被上诉人构易建筑上海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加班实行报批制度,否则不作加班处理,且依据上诉人每月签字的考勤表,均为正常出勤,没有加班情况,故不同意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单位提前解除合同应支付代通金,但系依据劳动法律制定,而双方为劳务关系,不应适用此条,且被上诉人已提前通知上诉人解除关系,故不同意支付代通金。由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4.2条约定,乙方(上诉人)对甲方(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应保质保量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完成,对乙方未能在工作时间内完成安排工作,而需要占用额外时间处理的,乙方必须向甲方提出书面加班申请,否则甲方均不作加班处理,甲方也不向乙方发放加班费。第4.3条约定,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的,应依法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若无法补休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第6.4.2条约定,除下文第6.4.3条另有规定外,如果发生下述任何情形,甲方可解除本合同,但必须向乙方提前三十(30)天发出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的月薪。……;(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2、被上诉人于原审提供由上诉人签名确认的考勤记录,其中未显示加班事实,上诉人认为该考勤记录确由其签字,但被上诉人规定不签字就无法领取工资,故被迫签字。3、双方确认上诉人月薪为16,000元。上述事实,由被上诉人于原审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考勤记录为证。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月薪16,000元,因上诉人年纪大,工作不能胜任,不遵守公司规定上班时间,故提前解除。该事实由本院2014年5月28日审理笔录被上诉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为退休人员,故原审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由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予以调整。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加班需经公司审批,而被上诉人亦提供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每月考勤记录,未体现加班事实,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劳务关系,必须向上诉人提前三十日发出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上诉人一个月的月薪,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应予履行。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年迈不能胜任工作而提前解除劳务关系,应支付上诉人一个月月薪16,000元。原审就此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另,被上诉人认为其解除理由还包括上诉人不按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工作,因被上诉人已提供上诉人全勤签字的考勤记录,与该主张相悖,故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认为其已提前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务关系,未能举证证明,且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并非劳动合同纠纷,原审诉讼费仅收取5元,有所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北京构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锡汕人民币1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人民币2,204元,由陈锡汕负担人民币2,000元,北京构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0元,由陈锡汕负担人民币1,580元,北京构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 磊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