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刘振猛、任利明与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猛,任利明,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明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猛,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利明,男。委托代理人任利华(姐弟关系)。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82号-2-401-402。代表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雅茜,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华,女。委托代理人常志强,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振猛、任利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振猛,任利明的委托代理人任利华,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雅茜,被上诉人李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4日16时许,刘振猛驾驶津AFF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县滨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庄村路口处,遇李明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滨玉线由南向北对行驶来,李明华左转弯过程中,北京现代牌轿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李明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刘振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明华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过公路未靠公路中心点转弯,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津AFF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任利明,该车在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有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刘振猛系向任利明借用车辆使用。李明华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4、5肋弓和8、9肋弓);2、右肺下叶挫伤;3、下唇多发撕裂伤;4、21-23牙冠折;5、11、24牙冠折;6、额骨及右颞骨外生性骨瘤;7、双臀部软组织挫伤;8、右肩背、右背、右肘及双膝软组织挫伤;9、双膝皮擦伤。医生建议休假、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加强营养。2014年2月28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明华外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4、5肋弓和8、9肋弓),为十级伤残。姜贺玲,1928年10月18日出生,姜贺玲与李明华为母女关系,李明华兄弟姐妹四人。经核算,李明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998.87元,其中被告刘振猛垫付5000元。误工费11575.2元。护理费206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71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2元。酒检费300元。李明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刘振猛、任利明赔偿:1、医疗费15920.87元、护理费2066元,误工费7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财产损失3000元;2、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明华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要求刘振猛、任利明依据伤残等级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3、判决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经济损失;4、诉讼费由刘振猛、任利明承担。庭审中,李明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刘振猛、任利明赔偿医疗费17998.87元;误工费11575.2元,按每年25149元计算168天;护理费2067元,按每年25149元计算15天,二人护理;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5天;营养费750元,按每天25元计算15天;残疾赔偿金27142元,按每年13571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2元,李明华母亲姜贺玲按每年8337元计算5年,赔偿系数10%,四人抚养;财产损失4030元;酒检费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振猛驾驶津AFF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遇李明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对行驶来,李明华左转弯过程中,北京现代牌轿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李明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刘振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明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李明华驾驶非机动车与刘振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刘振猛承担60%的责任,李明华承担40%的责任。津AFF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任利明,发生事故时刘振猛系向任利明借用车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当事人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津AFF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任利明作为投保义务人,应与刘振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李明华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该车在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有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代刘振猛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刘振猛承担。李明华所花医疗费17998.87元,有票据确认,予以支持,李明华所花医疗费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需要,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刘振猛称应剔除部分费用和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11575.2元,2013年9月14日李明华受伤,2014年2月28日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此间共168天,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149元∕年的标准计算,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刘振猛认为误工为90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2067元,李明华住院15天,医生建议二人护理,以二人护理计,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149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500元,李明华住院15天,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过高,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认可500元,以5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李明华住院15天,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750元,李明华住院15天,医生建议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7142元,李明华未满60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农村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71元/年计算20年,按赔偿指数10%计算得当,予以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李明华为十级伤残,负事故同等责任,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酌定为3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元,李明华母亲姜贺玲,1928年10月18日出生,应扶养5年,李明华及母亲均为农村居民,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337元/年的标准计算,李明华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兄弟姐妹四人,四人扶养,被扶养人姜贺玲已86岁高龄,丧失了劳动能力,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刘振猛等没有举证,故对李明华要求给付其母姜贺玲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酒检费3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李明华要求赔偿财产损失403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鉴定费、酒检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予赔偿;刘振猛为李明华垫付的费用,李明华应予返还,折抵赔偿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明华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11575.2元、护理费20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1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元,合计45326.2元。以上两项共计55326.2元,刘振猛、任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二、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李明华医疗费799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11298.87元的60%,即6779.32元。三、李明华返还刘振猛垫付款5000元,折抵赔偿款。四、驳回李明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刘振猛负担90元,李明华负担6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刘振猛、任利明、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振猛、任利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李明华的误工费错误,认定赔偿168天没有证据,只同意赔偿5000元。上诉人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鉴定费、酒检费属于间接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依据不足;根据相关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应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明华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根据李明华受伤日至定残日计算误工时间168天,符合法律规定,刘振猛、任利明只同意赔偿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对刘振猛、任利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900元、酒检费180元、非医保用药1264.16元的问题。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两审中并未提供保险条款,即使按照通常的格式条款,也未约定明确约定鉴定费、酒检费为间接损失,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不同意赔偿,没有依据。对于非医保用药,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未说明哪些为非医保用药,也未说明是在交强险限额还是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进行赔偿的,对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刘振猛、任利明、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李会芝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小雪速 录 员 刘宏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