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华商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刘忠峰、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刘忠峰,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华商初字第00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向阳中路8号。负责人任海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蒙,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勇。被告刘忠峰,农民。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座15楼。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志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丰县支行)诉被告刘忠峰、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勇、张蒙,被告昭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向其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31的信用卡。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忠峰的还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刘忠峰之间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卡付款义务,但是被告刘忠峰未按照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刘忠峰已连续逾期4次,拖欠本金451188.3元、利息19819.6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刘忠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71007.99元(其中本金451188.3元,利息19819.6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卡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实际计算至被告刘忠峰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忠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忠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昭明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忠峰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向其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31的信用卡,信用卡可透支金额800000元,期限36个月。刘忠峰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声明内容为“本人保证申请表所填全部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本人授权乙方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渠道查询本人有关信息。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丰县支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不论申请批准与否,本人同意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均由中国工商银行保留”。被告刘忠峰在该内容下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字捺印。被告申请办理贷记卡时在申请表中承诺的住址为江苏省丰县华山镇付庄6号,该地址为原、被告双方通讯地址,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七条约定被告信息变更时应以书面通知原告,本案中被告刘忠峰并未曾通知过原告其地址变更。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记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约定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被告刘忠峰向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出具按期还款承诺书一份,保证每月扣款日前足额将还款金额存入扣款账户内,绝不出现逾期情况,如有违约,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昭明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出具承诺书和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对刘忠峰该8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刘忠峰逾期还款,连续4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3年11月30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欠款计息方式,被告刘忠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1188.3元,利息19819.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昭明公司的陈述,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刘忠峰申请办理贷记卡的材料: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后附章程、收费标准、信用卡领用合约、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安全用卡须知)、收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丰县盛世装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结婚证、汽车销售合同、购车首付款收据、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推荐保证函。证明目的为:被告刘忠峰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原告尽了审慎审查义务后批准,双方之间系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申请办理贷记卡时在申请表中承诺的住址为江苏省丰县华山镇付庄6号,该地址为双方通讯地址,章程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被告信息变更时应以书面通知原告,本案中被告并未曾通知原告其地址变更;2、被告刘忠峰签名的按期还款承诺书,证明其保证每月扣款日前足额将还款金额存入扣款账户内,绝不出现逾期情况,如有违约,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3、被告昭明公司盖章的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销保证书,证明昭明公司自愿为被告刘忠峰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徐州雪梦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刘忠峰购买车辆的首付收据、购买车辆分期付款推荐保证函,证明被告刘忠峰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从徐州雪梦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奥迪A8,徐州雪梦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忠峰的购车真实性提供了证明;5、被告刘忠峰向原告出具的按期还款承诺书、被告刘忠峰向第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刘忠峰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按时偿还贷款;6、工商银行丰县支行提供的信用卡刷卡欠款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忠峰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忠峰从20113年12月开始还款,从2013年1月起被告刘忠峰存在逾期还款行为,连续4次,截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刘忠峰已欠本金451188.3元,利息19819.69元,此后所产生的利息被告仍需清偿,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偿还的金额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刘忠峰申请办理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牡丹信用卡,承诺遵守该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原告批准该申请并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忠峰支付贷款800000元,被告刘忠峰偿还部分欠款后不再按约偿还,累计逾期超过4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此情形下停止其信用卡使用,并要求其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忠峰返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昭明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向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应按约定对该笔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51188.3元,利息19819.69元(利息截至2013年11月30日为19819.69元,之后利息按信用卡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刘忠峰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忠峰负担、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