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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冀中军与鄄城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忠军,鄄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鄄行初字第20号原告冀忠军,男,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贾西全,男,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芬芬,女,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鄄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继德,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长军,男,系鄄城县公安局法制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林清燕,男,系鄄城县公安局引马派出所所长。第三人冀青山,男,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春亮,男,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冀忠军诉被告鄄城县公安局、第三人冀青山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西全、李芬芬,被告鄄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军、林清燕,第三人冀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鄄公(引)行罚决字(2014)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4月14日下午16时许,在鄄城县引马镇引马村西公路上,冀青山驾驶牌号为鲁RWXX**的轿车与同村村民冀忠军相遇,冀青山驾车撞击冀忠军,致使冀忠军轻微受伤,同时致使冀忠军乘骑的自行车、冀青山驾驶的车辆及路边石板损坏,经鉴定,冀忠军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冀青山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号证据,受案登记表;2号证据,传唤证;3号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5号证据,伤情鉴定送达回执;6号证据,伤情鉴定送达回执;7号证据,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以上1-7号程序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8号证据,冀青山询问笔录;9号证据,冀忠军询问笔录;10号证据,马某某询问笔录;11号证据,王某某询问笔录;12号证据,许某某询问笔录;13号证据,杨某某询问笔录;14号证据,冀某某询问笔录;15号证据,冀忠军伤情鉴定;16号证据,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17号证据,引马派出所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8号证据,引马派出所制作的冀忠军伤情照片;19号证据,报案记录表;20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21号证据,冀青山户籍证明;22号证据,监控视频资料。以上8-22号实体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冀青山系同村村民,双方因琐事多次产生矛盾并引起打架,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积怨很深,冀青山曾多次扬言除掉原告。2014年4月14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鄄城县引马镇引马村西公路上骑自行车自西向东正常行驶时,与对向驾车行驶的冀青山相遇,冀青山随后驾车调头追赶原告,并驾车冲撞原告。虽原告极力躲避,但冀青山仍紧追不放,在追逐一段距离后,冀青山猛然驾车撞击原告,原告奋力跳离自行车,跳到路边的预制板上。冀青山驾驶的轿车将原告的自行车撞碎后又撞到路边的预制板上。从原告与第三人冀青山相遇,到第三人驾车掉头撞击原告,再到撞击的力度,冀青山故意杀死原告的意图明显,若非原告及时跳到路边的预制板上,必定被冀青山撞死。原告未被撞死完全出乎第三人的意料,第三人冀青山的行为属于典型故意杀人未遂。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故意歪曲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责令被告对第三人予以刑事立案,追究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双方多次产生矛盾。2014年4月14日下午16时许,在鄄城县引马镇引马村西公路上,冀青山驾车故意撞击冀忠军,致使冀忠军轻微受伤,同时致使冀忠军乘骑的自行车、冀青山驾驶的车辆及路边石板损坏。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冀青山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不能证实冀青山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得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述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碰撞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其系为了躲避对面的电动车而碰到了原告的自行车,该事故是一起交通事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在开庭审理时,申请证人冀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对面来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冀青山为了躲避对面的电动三轮车,向右打方向才撞到冀忠军的自行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虽原告、第三人认为立案定性错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原告虽认为内容记载有误,但没有否认传唤事实,予以确认。3、5、6号证据,第三人认为该笔录程序违法但没有提供证据、依据,予以确认。4号证据,系本案的审理对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号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8号证据,第三人认为该询问笔录程序违法,内容有遗漏,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陈述其是为了躲避对向行使的电动三轮车才向右打方向,碰到的原告,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且原、被告均不认可,对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他部分内容,予以确认。9号证据,原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予以确认。第三人认为10-13号证据中,马某某、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他们4人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否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10-13号证据中,被告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10-13号证据予以确认。14号证据,第三人部分提出异议,且冀某某出庭作证时称该证言非其真实意思,对该证据不予确认。15号证据,予以确认。虽第三人认为冀忠军没有受伤且送达程序违法,但没有提供证据、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16号证据,予以确认。虽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在车速较慢的情况下即使刹车也不一定显示制动痕迹,该辩解与现场勘测不符,不予采信。17号证据,第三人称实际勘验人是没有办案资格的张某某,但在勘验笔录上签的是别人的名字,程序违法,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被告否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称公安机关干警参与交通事故案件的调查,程序违法,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17号证据予以确认。18号证据,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冀忠军没有受伤,但其辩解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9号证据,第三人虽认为报案时间不准确,但并没否认原告报案的事实,予以确认。20号证据,同4号证据的认定。21-22号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三人申请冀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其在行政程序中的证言以及其他证据相矛盾,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下午16时许,第三人冀青山驾驶牌号为鲁RWXX**的轿车沿鄄城县引马镇引马村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16时36分(监控显示时间)许经过一超市门口。同时,原告冀忠军骑自行车沿鄄城县引马镇引马村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16时37分(监控显示时间)许经过同一超市门口。16时38分(监控显示时间)许,第三人冀青山驾车返回,自西向东行驶至先前经过的超市门口。行驶了不远的距离后,第三人冀青山驾车赶上了骑自行车的冀忠军,并相互认出了对方。随后,第三人冀青山驾车超过了骑自行车的冀忠军。稍后,冀忠军骑自行车又走到了冀青山的汽车前面。不久,冀青山驾车又赶上了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靠右行驶的冀忠军,在现场没有障碍物并且没有采取制动措的情况下向右打方向,使冀忠军轻微受伤,冀忠军乘骑的自行车、冀青山驾驶的车辆及路边石板损坏。事故发生后,冀忠军、冀青山先后拨打110报警。2014年4月14日下午17时22分许,交警部门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等取证行为,但未对事故作出处理。2014年4月14日下午17时49分许,引马派出所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验、拍照。经过调查取证,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将该事故定性为治安案件予以立案。2014年5月26日,被告作出鄄公(引)行罚决字(2014)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冀青山驾车故意撞击冀忠军,致使冀忠军轻微受伤,冀忠军乘骑的自行车、冀青山驾驶的车辆及路边石板损坏,决定对冀青山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6月13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冀忠军与第三人冀青山系同村村民,双方及家人因琐事多次发生冲突并被有关机关处理,积怨很深。本院认为,2014年4月14日下午16时许,原告冀忠军骑自行车沿鄄城县引马镇引马村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第三人冀青山驾驶轿车沿同一道路自东向西行驶。16时36分(监控显示时间)许,冀青山驾车经过一超市门口,16时37分(监控显示时间)许,冀忠军骑车经过同一超市门口,16时38分(监控显示时间)许,第三人冀青山驾车返回,自西向东行驶至先前经过的超市门口。在行驶了不远的距离后,第三人冀青山驾车赶上了骑自行车的冀忠军,并相互认出了对方。因二人积怨很深,为了避免引起冲突,双方理应遵守交通法规,相互避让行驶。而冀青山驾车第二次赶上骑自行车自西向东靠右侧行驶的冀忠军时,在现场没有障碍物和未采取制动措施的情况下,明知向右打方向必然影响冀忠军正常行驶,可能造成冀忠军受伤,而积极实施该行为,结果造成冀忠军轻微受伤,冀忠军乘骑的自行车、冀青山驾驶的车辆及路边石板损坏。冀青山驾车故意冲撞他人,造成他人轻微受伤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符合故意伤害行为的构成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治安管理案件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定性为治安案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原告冀忠军称第三人冀青山故意驾车撞击他,造成其轻微受伤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第三人冀青山称其是为了躲避对面的电动三轮车才碰到冀忠军的自行车,该事件属于一起交通事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因鄄城交警部门的交通警察事发后到达了事故现场,并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但未对该事故作出处理,第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对本案立案受理后,听取了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原告的伤情依法进行了鉴定,该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第三人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本案属于治安案件,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第三人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第三人予以刑事立案,追究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冀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浩人民陪审员  王慧娟人民陪审员  冯乐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