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2014)玉民初字第155号段黎明诉杜武杰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黎明,杜武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段黎明,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13日。委托代理人白光琪,玉门市柳河乡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武杰,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2日。原告段黎明诉被告杜武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光琪,被告杜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黎明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8月29日,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电器工程,包括安装、箱盒预留、电气系统调整试验、电器材料的装卸及合同外的其他劳务性工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60%结算,其余承包费在工程施工交付使用后扣除5%的保修金外,一月内付清,被告应付给原告劳务费115907元,实际支付劳务费85000元,剩余劳务费3090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0907元,承担利息1600元,合计32507元。被告杜武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杜武杰与甘肃省武威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甘肃省武威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将玉门市供电公司办公大楼的给排水、消防、电气等工程的劳务整体承包给被告。2011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段黎明签订承包劳务协议书,被告将所承包劳务工程中的电气工程、现场零星电器维修、所有进场电材料的装卸、现场临时用电的敷设、维护、维修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协议约定:“开竣工日期: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8月20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款:按建筑面积11元/㎡,”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劳务费45000元。原告施工完工后,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时给被告写下“维修费7200元、工程余留款10000元、合计17200元、段黎明”的条子后,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0907元,并承担利息1600元,合计32507元。庭审中,1、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协议约定的工程建筑面积是8487m2,合同价款为93357元,已付劳务费85000元;2、被告对于原告在合同外施工的主楼加弱电线管20000元、门岗房300元、增加人工(零工)2250元,共计22550元予以认可,但是辩称原告在合同外所施工的劳务价格是原告与甘肃省武威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协商的,施工项目也不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范围内,如果原告不认可扣除桥架安装费、罚款就不同意由其给付合同外施工的劳务费,由原告去向甘肃省武威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主张,另外被告也认可原告合同外施工的劳务费已经由甘肃省武威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结算给被告;3、桥架安装是否属于合同范围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称签订合同前询问被告桥架是否进行安装时,被告告知不安装,应是口头约定桥架安装不在合同范围内,但被告辩称原告询问时只告诉原告甘肃省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经理说暂时不安装,装不装到时候再说,双方各执一词,但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排除桥架的安装,桥架的安装最终在原告不同意安装时已由甘肃省武威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找其他人进行了安装,且甘肃省武威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结算时从被告的劳务费中扣除了6000元桥架安装费;4、甘肃省武威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结算时扣除4500元罚款,该罚款应由谁承担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认为罚款是原告在电气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应该从原告的劳务费扣除,原告称只认可业主方、监理方、质检站出具的关于电气工程施工方面的罚款,但是被告就罚款的性质没有进行举证,不同意扣除;5、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签订合同前被告已经完成了大部分临时用电的敷设,但被告辩称其完成的临时用电敷设花费3000元,应该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原告认为签订合同前完成的临时用电敷设不在合同范围内,被告的花费不应扣除原告劳务费;6、原、被告双方为原告给被告写下“维修费7200元、工程余留款10000元、合计17200元、段黎明”的条子是否为最终的结算单据发生争执,原告认为没有进行结算,写条子是按被告的意思写的,如果当时不写条子,被告就不给付40000元劳务费,就没有办法给工人发工资;被告辩称已经进行了结算,17200元就是最终的劳务费结算结果,因为保修期限没有届满,所以不同意给付;7、原、被告怎样结算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认为结算按合同内劳务费93357元加上增加工程劳务费22550元,减去已付的劳务费85000元,未付劳务费为30907元。被告认为已经进行结算,结算按合同内劳务费93357元加上增加工程劳务费22550元,减去已付的劳务费85000元,减去桥架安装费6000元、减去罚款4500元、减去签订合同前的临时用电敷设3000元、减去签订合同后临时用电人工费100元,未付劳务费17200元。另查明:原、被告施工的玉门市供电公司办公大楼于2012年9月投入使用,于2013年初通过验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书,被告提交的甘肃省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结算单、原告书写的条子、被告与甘肃省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劳务协议书,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就劳务费已进行最终结算的问题。被告以原告书写的条子认为是与原告的最终结算单,原告以该条子是在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时被告让其书写的,但实际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书写内容不是最终的结算。因原告给被告书写的条子双方存在争议,且条子内容不符实际,也不符合结算要件,故不能认定原告给被告书写的条子是双方最终的结算单。双方应该按约定和实际履行劳务情况进行最终的结算。关于桥架安装是否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原告未施工能否扣除原告劳务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虽然在签订合同前讨论过桥架是否安装的问题,但双方对当时的讨论结果现在说法不一,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将桥架安装排除在合同之外,故应认定桥架安装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范围内。在原告明确表示不进行安装桥架时,甘肃省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找其他人进行安装,并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时将其安装费6000元从被告的劳务费中扣除,该安装费在原、被告结算时应该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关于罚款是否应该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的问题。虽然原告认可监理方、业主方、质检站对其合同范围内的电气安装等施工方面的罚款,但被告只举证了与甘肃省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结算时扣除了罚款4500元,而没有举证证明该罚款属于什么性质,也没有证明该罚款是否与原告施工的电气工程等有关,被告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不能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罚款。关于原告在合同外施工的劳务费应该由谁支付的问题。被告认可原告在合同外施工的劳务费22550元,但辩称该劳务费是原告与甘肃省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协商的,如果原告不认可扣除桥架安装费、罚款,就不同意由其给付,由原告向甘肃省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去主张。因被告作为玉门市供电公司办公大楼给排水、消防、电气工程等劳务的总承包人,将其中的电气工程等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在原告施工时对其质量亦负有监管责任,而原告在合同外施工的劳务多数又属于电气工程内容,且甘肃省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已将原告合同外施工的22550元劳务费结算并支付给被告,故原告合同外施工的22550元劳务费应该由被告支付。关于能否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签订合同前被告已敷设临时用电支出费用的问题。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在签订合同前部分临时用电敷设已由被告找人安装,但原告认为签订合同前已完成的临时用电敷设不在合同范围内,被告的敷设费用不应扣除其劳务费,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了临时用电敷设,在签订合同前被告找人敷设临时用电花费3000元,应该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因合同只在生效后才约束双方当事人,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虽然约定了临时用电敷设,但对于被告已经完成的临时用电的敷设花费由谁承担没有作出特别约定,应视为合同中约定的临时用电敷设是指从合同签订后所需完成临时用电敷设,被告抗辩扣除签订合同之前敷设临时用电花费3000元,予法无据,故被告不能从原告劳务费中扣除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敷设临时用电支出的费用。被告抗辩扣除签订合同后由其支付的临时用电人工费100元,予以支持。关于保修期是否已经届满的问题。原、被告双方都认可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8月20日,原告完工后,所施工的办公楼已经于2012年9月开始投入使用,且于2013年初已经通过验收,故应认定保修期已届满,被告不应再扣留原告5%的保修金。综上,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劳务费(包括保修金)共计2480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武杰给付原告段黎明劳务费248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段黎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0元,由原告段黎明负担71.50元,被告杜武杰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