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东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万喜、闫忠枕、杨永林、任朋君、刘志财、宋金凤、刘贵元与刘元庆、王晓峰、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喜,闫忠枕,杨永林,任朋君,刘志财,宋金凤,刘贵元,刘元庆,王晓峰,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东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王万喜,男,汉族,农民。原告闫忠枕,男,汉族,无职业。原告杨永林,男,汉族,农民。原告任朋君,男,汉族,农民。原告刘志财,男,汉族,农民。原告宋金凤,女,汉族,无职业。原告刘贵元,男,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王万喜,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元庆,男,汉族,原鸡西市滴道区家缘瓷砖推拉门商店经理。被告王晓峰,男,汉族,鸡西市自来水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周振全,男,汉族,鸡西市滴道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峰,职务总经理。地址鸡东县永安镇。委托代理人秦海峰,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万喜、闫忠枕、杨永林、任朋君、刘志财、宋金凤、刘贵元诉被告刘元庆、王晓峰、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故香米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喜、闫忠枕、杨永林、宋金凤,被告刘元庆、被告王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全、被告故香米业的委托代理人秦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刘元庆、王晓峰、邵和三人合伙承包被告故香米业建粮仓工程人工费,临时雇佣包括七原告在内的多人,为其施工至工程完工。粮仓施工期间刘元庆、王晓峰、邵和不在工地,安排工长赵忠民负责全面管理,由其每天安排工作、考勤验收工资,并和工长宋长青一起向工人发放工资。施工期间被告没有全部发放原告应得的工资,到工程完工时,被告欠七原告工资16760元(其中王万喜5880元、闫忠枕4800元、杨永林1440元、任朋君840元、刘志财1080元、宋金凤1830元、刘贵元900元)。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劳务报酬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元庆辩称:被告与王晓峰、邵和合伙承包故香米业建粮仓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建军。在被告承包期间向工长宋长青支付40000元,由宋长青支付人工费等支出,最后还剩余几百元。因此七原告的工资在被告承包期间都已全部支付,并不拖欠七原告的工资。被告王晓峰辩称:七原告不应起诉王晓峰,因王晓峰并不是工程承包人。2012年9月28日刘元庆与故香米业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建设粮仓的人工劳务费,只承包几天后,2012年10月8日又将这项工程转包给王建军,在刘元庆承包期间,所雇工人的工资已全部付清。王建军承包后由于欠工人工资,工人罢工,故香米业经理许德峰为了让粮仓早日建成,向工人表示工资由故香米业支付,此事实有2013年7月12日鸡冠区人民法院询问许德峰的笔录可以证实。从2012年11月7日开始,故香米业支付工人的工资都由王建军经手签收后向工人发放。2012年11月17日以后王建军在工程还未完工时离开工地去向不明,工程款没有与故香米业结算。因此拖欠工人的工资应由故香米业进行支付。被告故香米业辩称:七原告与故香米业之间不具有雇佣或劳务关系,要求故香米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刘元庆、王晓峰、邵和将承包的工程转包他人,故香米业并不知情,且故香米业与三承包人之间已经结算完毕,付清了全部的劳务费用,不应再支付任何与工程有关的费用。七原告若主张劳务费用,应向刘元庆、王晓峰与邵和三人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七原告因此争议曾经向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七原告与承包人之间属劳务关系,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二、10月2日至10月7日工资表。证明原告王万喜在此期间当工长,应当给工人开资的总额为9760元,王晓峰只支付了7000元,除王万喜的2340元工资没有支付外,王万喜又为其他工人垫付工资400余元。刘元庆、王晓峰对证据持有异议,称原告王万喜没有当过工长,此期间的工长是宋长青,且这段时间的工资已全部付清。故香米业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制的,效力相当于当事人陈述,而不属于证据。该证据上宋长青的签字不应采信,因宋长青在(2013)鸡东民初字第115号民事案件中与本案原告等共十七人,均系追索劳务报酬的原告,本案的审理对宋长青具有切身的利害关系。三、出勤工资验收单7份。证明该证据系工长宋长青、赵忠民出具的工票。分别拖欠原告王万喜工资3120元、杨永林1440元、任朋君840元、刘志财1080元、闫忠枕4800元、宋金凤1820元、刘贵元900元工资。刘元庆、王晓峰对证据提出异议,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曾经发现过工长为工人虚出工票,且该证据上并没有任何一个承包人的签字认可,在时间上也与二被告的承包时间不符。故香米业对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拖欠劳务报酬与故香米业无关。且赵忠民、宋长青均是(2013)鸡东民初字第115号民事案件中十七名原告之一,且赵忠民还是该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询问十七名原告是否有证据证实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及数额,十七名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最后被迫撤诉。因此该组证据的书写时间不清,不应予以采信。被告刘元庆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10月1日至10月7日费用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承包粮仓工程第7天时,对宋长青说工程已转包给王建军,并向宋长青支付40000元,宋将应支付的全部费用支付完毕后,还剩余几百元,并制作这份明细表。因此被告并不欠七原告的工资。王晓峰对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王万喜称收到7000元属实,但尚差2760元至今未付。故香米业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且不能证明刘元庆等人将工程转包他人。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故香米业将粮仓工程发包给滴道区家缘瓷砖推拉门商店。七原告及被告王晓峰、故香米业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故香米业称,该合同系故香米业授权高志清签订,虽未加盖故香米业公章,但其认可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三、准予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刘元庆系滴道区家缘瓷砖推拉门商店的业主,该商店已于2013年12月6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注销登记。七原告、被告王晓峰、故香米业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王晓峰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王晓峰与王建军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2012年10月8日以后,与该工程有关的权利义务均由王建军承担。刘元庆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七原告称王晓峰将工程转包并未通知原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故香米业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王建军最迟在2013年初就已下落不明,而在王建军下落不明之前并没有人见过该合同,在王建军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本案七原告以及(2013)鸡东民初字第115号民事案件中的十七名原告均是王晓峰、刘元庆等人雇佣的,原告并不知工程转包一事。而故香米业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亦不知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转包,直到(2013)鸡东民初字第115号民事案件开庭审理,王晓峰才以此合同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工程转包,原告和故香米业均不知情,因此,该合同是虚假的。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对故香米业及七原告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承包故香米业粮仓工程的是刘元庆,王晓峰和邵和是担保人,而此证据中的转包方却是王晓峰,与故香米业的发包合同并不一致。二、租赁合同5份。证明王建军在承包该工程后,在广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分5次租赁各种建筑设备。被告刘元庆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七原告认为,王建军租赁建筑设备并不一定用在粮仓的建设工程上,建筑工程应以合同为准。故香米业对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出现也是在王建军下落不明之后,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租赁站与王建军之间因租赁合同形成租赁关系,但不能证明王建军是为自己租赁,还是为他人租赁,是代理行为还是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为。不能以该证据推出王建军承包工程的结论,更不能推出其承包行为获得发包方认可以及告知原告工程转包的事实。三、(2013)鸡冠商初字第244号诉讼卷宗材料第34、35页,鸡冠区人民法院询问故香米业经理许德峰的笔录。证明许德峰在工人罢工时,就清楚工程已经转包给王建军,还向工人承诺将来工资由故香米业直接垫付。七原告及被告刘元庆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香米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许德峰只是在2012年12月之后听说工程被转包,但查无实据。因王建军下落不明,造成工地的管理处于无序状态,但并不代表2012年12月份之前,故香米业就知道工程转包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追索劳务报酬均在2012年12月份之前,根据该笔录故香米业认可的承包方为刘元庆、王晓峰,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笔录中许德峰承诺的是2012年12月份之后,故香米业将极少的一部分收尾工程完工后,而支付的收尾工程工资。四、收据5份、收条1份及费用明细。证明故香米业知道工程被转包后,在王建军不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由故香米业直接支付工人工资。七原告、被告刘元庆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香米业对证据提出异议,称该组证据中的4-3、4-4、4-6三份证据系复印件,不清楚证据的来源,亦非我公司财务保管的资料。其余的证据保存于故香米业的财务传票中。原告及故香米业对王建军身份的认识是一致的,即王建军在工程施工期间始终以刘元庆等承包人的代理人和代表人的身份出现,结合许德峰在鸡冠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也可证实,王建军对工程进行管理,其领取工资的行为是代表承包人的行为,在(2013)鸡东民初字第115号民事案件中,刘元庆、王晓峰等承包人向故香米业出具了工程款全部结清的证明,而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就是按照工程的需要及时拨付,未经承包人同意,故香米业从未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五、收条3份。证明王建军承包以后得到的工程款数额。七原告及被告刘元庆未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香米业对证据提出异议,称王建军下落不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于故香米业与刘元庆等承包人及其代表人王建军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王建军是刘元庆等人的代表人,其所有行为代表刘元庆、王晓峰。另外,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根据王晓峰的证据,刘元庆只承包了七天,将工程转包给王建军,但反而还要给王建军20多万元,不知道工程转包合同是怎样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的。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二、三,出证人赵忠民、宋长青与本案七原告一同曾在(2013)鸡东民初字第115号民事案件中向本案三被告主张给付劳务报酬,因此出证人与七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提供的出勤工资验收单,七原告在(2013)鸡东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诉讼中未能提供。因此,上述证据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单独并不足以认定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存在,不予采信。被告刘元庆提供的证据一,七原告及故香米业提出异议,且刘元庆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佐证该证据系宋长青书写,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采纳;证据二、三,七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王晓峰提供的证据,七原告、刘元庆虽未提出异议,但王晓峰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工程转包、王建军租赁建筑设备以及王建军收取工程款等事实与本案争议的焦点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故香米业授权案外人高志清,将故香米业粮仓土建工程人工费项目对外发包。被告刘元庆以其个体经营的滴道区家缘瓷砖推拉门商店为承包方,于2012年9月28日与高志清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案外人邵和、被告王晓峰以承包工程的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但该粮仓土建工程人工费项目系刘元庆、王晓峰合伙承包。合同签订后,王晓峰、刘元庆雇佣原告王万喜等若干瓦工、力工、木工、钢筋工进行施工。2012年12月,王万喜、赵忠民、宋长青等十七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14年1月7日,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万喜与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承包人是劳务关系,不属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王万喜的仲裁申请。2013年12月6日,经刘元庆申请,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滴道分局决定准予滴道区家缘瓷砖推拉门商店注销登记。本院认为:七原告提供证据的出证人与七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万喜等七原告要求被告刘元庆、王晓峰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并由被告故香米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首先,七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存在。其次,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拖欠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但七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并不足以认定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存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万喜、闫忠枕、杨永林、任朋君、刘志财、宋金凤、刘贵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元,由七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波人民陪审员 王凤军人民陪审员 艾丽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