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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金兵与唐维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兵,唐维法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1745号原告李金兵(又名李建兵),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启同。被告唐维法,市民。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岩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启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泥木工包工协议书》,被告约定将位于沭阳县龙庙开发区的祥泰生物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泥工、木工分包于原告施工。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元,约定如工程不能如期开工,该保证金由被告退还原告,如延期退还,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利息。现要求被告给付该保证金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泥木工包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沭阳县龙庙开发区的祥泰生物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泥工、木工等承包给原告施工。同日,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同时在收据中约定,如工程不能如期开工,该保证金由被告退还原告,如延期退还,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上述保证金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在2012年12月3日所签订的《泥木工包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该工程的开工日期。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上述约定的工程仍没有开工。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无相应的泥工、木工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相关工程承包协议属无效协议,且双方所约定的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被告收取原告的20000元工程保证金,理应退还原告,对原告要求给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工程的开工期限,故该利息给付日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双方所约定的利率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维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李金兵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宋岩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飞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