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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以群,原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杭飞龙,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以群,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谢忠。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以群,原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升晋江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21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黄以群起诉的被告有华升晋江分公司和华升公司,虽然第二被告华升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但本案第一被告华升晋江分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系属该院的地域管辖范围;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408万元,亦属该院的级别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享有诉讼管辖权。即使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也对本案享有诉讼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现原告黄以群选择向该院起诉,本案依法应由该院审理。被告华升公司提出其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告华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升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华升公司、华升晋江分公司均未与黄以群签订过《借款协议》,被上诉人黄以群提供的《借款协议》没有加盖华升公司与华升晋江分公司的单位印章。合同签订人谢雪芬、凌超与黄以群签订《借款协议》没有得到华升公司或华升晋江分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华升公司或华升晋江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因此,《借款协议》对华升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2、第一被告华升晋江分公司为非法人组织,无法单独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体不适格。即便要追究公司相应责任,则被告也应是上诉人,不能将分公司列为被告,从而确定管辖。3、被上诉人黄以群提供的《借款协议》约定“在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明确协议签订于泉州晋江市,即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晋江市人民法院。但本案现已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所以《借款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已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黄以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借款协议》等证据材料,其系诉请原审被告华升晋江分公司偿还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华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提起诉讼,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和确定管辖审查阶段,只需对原告提交的起诉书和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确定原告是否是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被告是否特定、具体,查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具体的事实、理由,且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材料,及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真实,及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必须经案件实体审理才能确定。本案中,原审原告黄以群在起诉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列明了明确的被告,陈述了具体的事实、理由,并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转账凭条等基础性起诉证据材料,因此,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华升晋江分公司系华升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综上,华升公司以讼争《借款协议》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华升晋江分公司系非法人组织无法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讼争《借款协议》虽然载明“由本协议引起的或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签订于泉州晋江市”,但该协议系由谢雪芬、凌超以乙方华升晋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名义签订,华升晋江分公司、华升公司均未加盖印章,且原审原告黄以群在起诉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人系华升公司、华升晋江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得到授权。因此,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本院通过形式审查尚无法认定《借款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系华升晋江分公司、华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管辖条款对两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案件管辖。原审原告选择原审被告华升晋江分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08万元,且另一被告华升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情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华升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华升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