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宛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宛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5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监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通过互联网学习利用工艺品代加工为由收取押金实施诈骗的手法,并下载加工协议图纸等加以改进,后以此手法在河南古城广告社旗版等报纸上刊登招聘广告,招聘手工制作人员并留下电话,待不特定被害人与其联系后,张某以签订代加工协议的形式让被害人交押金后领取一套材料制作成成品相框,然后交由其验收,并承诺若加工合格押金退回并且每个相框再付给加工费10元,当被害人交验成品时,张某以种种理由不予验收合格,不退押金,并以随后赠送机器、材料等理由将被害人支走,等被害人再与其联系时又以材料。机器没有进回来等借口称无法送达,导致被害人因为嫌路途遥远或者过程繁琐放弃追要押金,案发后,经查证被告人张某通过此种方法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等77人,诈骗金额为2231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通过互联网学习利用工艺品代加工为由收取押金实施诈骗的手法,并下载加工协议图纸等加以改进,后以此手法在河南古城广告社旗版等报纸上刊登招聘广告,招聘手工制作人员并留下电话,待不特定被害人与其联系后,张某以签订代加工协议的形式让被害人交押金后领取一套材料制作成成品相框,然后交由其验收,并承诺若加工合格押金退回并且每个相框再付给加工费10元,当被害人交验成品时,张某以种种理由不予验收合格,不退押金,并以随后赠送机器、材料等理由将被害人支走,等被害人再与其联系时又以材料。机器没有进回来等借口称无法送达,导致被害人因为嫌路途遥远或者过程繁琐放弃追要押金,案发后,经查证被告人张某通过此种方法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等77人,诈骗金额为22310元。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9日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齐丽的陈述、证人齐敏成的证言、对账单、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等77人共计人民币2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书凯审判员 谢文军审判员 XX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冉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