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执字第124-2、1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卫民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非法采矿罪犯强迫交易罪犯开设赌场罪犯聚众斗殴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中法执字第124-2、125-2号被执行人陈某某。陈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非法采矿罪、犯强迫交易罪、犯开设赌场罪、犯聚众斗殴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江中法刑二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一项: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非法采矿罪、犯强迫交易罪、犯开设赌场罪、犯聚众斗殴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10000元,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0元。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以(2014)江中法执字第124、125号案执行陈某某的罚金人民币1210000元和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陈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和申报个人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收到通知后本院申报财产状况,但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依法到有关金融机构、车管、房管、国土、工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发现其有存款人民币33902.32元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某某没有自觉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经究尽措施后,执行到被执行人的人民币33902.32元,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江中法执字第124、1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俊明审 判 员 陈耀强代理审判员 梁智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戚卫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