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商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鞍山市热工仪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鞍山市热工仪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商初字第0059号原告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新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热工仪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士安,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幸运装备公司)与被告鞍山市热工仪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热工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鞍山热工制造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就本案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鞍山热工制造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幸运装备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春成、被告鞍山热工制造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幸运装备公司诉称,2011年8月4日、2012年1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分别签订了《120吨转炉氧枪系统设备》和《120吨转炉阀门站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20吨炼钢技改项目所需的120吨转炉氧枪系统设备和120吨转炉阀门站系统设备。合同对设备的制造、交付、运输、现场安装调试及价款的给付等均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履行,拖延交货时间,不按合同约定发货,并一再违约。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鞍山热工制造公司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75.9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苏幸运装备公司为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主要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11年8月4日,2012年1月1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的《120吨转炉氧枪系统设备》和《120吨转炉阀门站系统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2012年3-5月,原、被告双方往返传真件9份及被告公司承诺书,证明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被告发货清单7份,证明被告逾期交货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给付货款凭证5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被告全部货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鞍山热工制造公司辩称,对原告江苏幸运装备公司诉称的两份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均无异议。但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方逾期付款以及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不明等原因,导致实际交货并未按合同履行。另外原、被告往返传真件对供货期及付款期均另行约定,变更了原合同的约定,被告按变更后的期限履行,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要求按合同总价30﹪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收到原告此约定的传真件,即使有也未对此进行书面确认,不应该作为案件依据,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和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鞍山热工制造公司为其辩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江苏幸运装备公司支付货款的凭据及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货款的时间及被告已履行交货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鞍山热工制造公司对原告江苏幸运装备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2011年8月4日氧枪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前,但也同时约定因买方原因,交货期顺延。在履行中,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才支付首笔预付款,构成违约。故2011年10月30日交货期限的约定不生效,何时交货双方未再次约定。原告称按合同期限顺延至2012年1月15日前交货没有依据。2012年1月14日阀门站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期是合同生效后3个月,是3个月内履行完毕,还是3个月后开始履行,双方理解不一致,最终交货期限约定不明。对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往返传真件质证认为,对2012年3月6日、3月7日、3月13日传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传真件的内容。3月30日原告的传真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发送给被告。另被告公司也未书面对该传真件原告方提出的交货及逾期按合同价款30%予以赔偿进行确认,该传真件原告单方要求无效力;3月27日传真件真实性无异议;3月31日被告公司的传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传真件是对原告3月20日所发传真件的回复,不是对原告3月30日的传真件的回复。3月31日原告公司的传真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已发送被告。对5月28日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公司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原告支付货款凭证及数额无异议,但双方对付款记载时间有出入。原告江苏幸运装备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也证明原告已全额支付合同价款,被告逾期交货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幸运装备公司因承揽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钢技改项目需要,于2011年8月4日,2012年1月14日与被告鞍山热工制造公司分别签订了《120吨转炉氧枪系统设备》和《120吨转炉阀门站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鞍山热工制造公司向原告供应上述技改项目所需的120吨转炉氧枪系统及阀门站系统设备。其中《120吨转炉氧枪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按合同明确的供货清单提供设备并指导安装调试。合同价款(含运费、增值税)共计188.5万元,通过电汇、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货款给付期限,预付款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56.55万元。到货款在所有设备到现场,供方开具总价60%的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56.55万元,验收款于设备投入运行按技术协议验收合格,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需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56.55万元,质保金于设备质量保证期(一年)满后30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18.85万元。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由供方负责运送到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20吨转炉炼钢厂区指定地点。交货期限,2011年10月30日货到现场,如因需方原因时间顺延。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都视为违约行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供方无正当理由延误交货的,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延误期达60日以上的,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并追究供方由此需方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的其他违约行为都要赔偿另一方的实际损失。另合同对设备技术、质量要求、安装调试、合同变更等双方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自双方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即生效。《120吨转炉阀门站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供方按合同列明的供货范围及清单提供设备并负责运输、指导安装、调试。合同价款共计398万元;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19.4万元,作为预付款,同时合同生效;全部设备到货后十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19.4万元,作为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买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18.4万元,余额10%即39.8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年)30日内支付卖方;交货期限及地点,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三个月,交货地点为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转炉技改项目现场;延期交货,双方应对合同条款负责,特别双方确认的最终交货期限如卖方在此期限内无法履行,每推迟一天交货,卖方承担合同总价款3‰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如推迟交货时间达到2个月,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卖方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另合同对设备的技术要求,质量检验、验收,安装调试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自双方授权的代表签名、盖章并预付款到账即生效。合同的技术协议附件及双方确认的所有书面变、补充文件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如需修改或补充时,必须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的书面文件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方可生效,发生争议事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幸运装备公司未按第一份合同约定在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鞍山热工制造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预付款,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10月30日前交货。2011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56.55万元被告公司,当日即到被告公司账户。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因需方原因交货时间顺延的期限,即2012年1月15日左右交货。2012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传真函件,明确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设备,现场急需安装,要求被告尽快交货。同日被告传真回复,原告购买的设备已正常按排生产,原计划在2012年3月20日发货,由于被告公司资金紧张,不能正常生产,造成延后,请原告原谅,并明确如资金能够保证,将于4月15日发货。第二份合同阀门站系统设备在5月30日发货。3月7日,原告传真回复被告,明确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货,因逾期交货已影响其承揽项目的安装进度,要求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传真函件,明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影响其项目工期,要求被告派员到总发包方说明情况。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发出传真函件,明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设备已安排正常生产。4月10日前可生产完毕,请求原告原谅。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传真函件,对被告公司提出的要求进行回复,同意提前支付30%的到货款,要求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氧枪系统设备必须在4月15日前送到现场,第二份合同阀门站系统设备在5月15日前送到现场。否则视为被告再次违约,要求按两份合同总价的30%赔偿损失,并要求被告进行书面确认。3月31日,被告传真回复原告,因其公司资金缺口太大,要求原告提前一次性支付30%货款,氧枪系统设备款到后20日内发货,阀门站系统款到后2个月内发货,但对违约按两份合同总价款30%赔偿损失未明确答复。同日,原告传真回复被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派人到其技改项目部领取货款,信守合同尽快交货,不要再次影响原告项目进度。4月18日,原告提前向被告支付到货款56.55万元。2012年5月13日,被告开始向原告支付第一批氧枪系统设备,直至2012年7月29日,第一份合同氧枪系统设备交付完毕。另2012年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第二份合同阀门站系统设备预付款30%,即119.4万元,被告于次日即1月18日收到该预付款,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设备,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原告提前支付到货款,被告收到设备货款后保证专款专用,在20个工作日完成设备生产并由原告检验合格后发货,对其公司的实际困难,请原告给予谅解。同年6月4日原告提前向被告支付第二份合同阀门站系统设备到货款120万元。8月9日,原告将与被告两份买卖合同设备余额234万元均支付给被告。被告直至2012年8月11日才开始向原告交付第二份合同阀门站系统设备,9月4日交付完毕。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约逾期交货,对其履行承揽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钢技改项目合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江苏幸运装备公司与被告鞍山热工制造公司经协商签订的《120吨转炉氧枪系统设备》和《120吨转炉阀门站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异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往返的传真函件对交货及付款期限的约定,是否构成对原合同交货及付款期限的变更。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被告第一份《120吨转炉氧枪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的履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原、被告开始均构成违约。但依据合同约定,因需方原因交货期限顺延,故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被告预付货款后,被告应当于2012年1月15日左右向原告交付设备。通过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往返传真函件的内容看,双方均有发出传真函及回复函,且相互对应。故被告质证认为对2012年3月30日、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传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往返传真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通过传真函件多次催促要求被告交货,并按被告要求提前支付货款,但被告直至2012年5月13日才开始交货,7月29日才将氧枪系统设备交付完毕,构成违约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往返传真函件对交货期及付款期均另行约定,变更了原合同的约定,被告按变更后的期限交货不存在违约。对此,本院认为,仅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补充协议、往来传真函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传真函件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原告为按时履行其承揽的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钢技改项目合同,减少损失,催促要求被告限限交货,并非对原合同约定交货期限的变更,对被告的这一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被告第二份阀门站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119.4万元作为预付款时,合同生效,被告于合同生效后3个月交货。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通过银行支付被告预付款119.4万元,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3个月内交付设备。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并应被告要求于6月4日提前支付到货款120万元后,被告也未按其承诺及时交付设备。直至同年8月9日,原告无奈将与被告两份合同设备余款234万元全额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于同年8月11日才向原告交付设备,直至9月4日交付完毕,构成逾期交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该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3个月,是3个月内履行完毕,还是3个月后开始履行,约定不明。原告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文义理解及通常买卖合同约定理解,该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3个月,应理解为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交货完毕。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鞍山热工制造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原告依据其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发出传真函件内容,主张要求被告按两份合同总价款的30%赔偿损失175.95万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在两份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原告通过传真函件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30%赔偿损失,并未得到被告的书面确认,同样不构成对原合同约定逾期交货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变更。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交货违约金,依据违约金的法律性质,主要是对逾期交货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弥补,同时兼具对其违约的惩罚性。故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其中按第一份《120吨转炉氧枪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9.425万元(188.5万元×5%);按第二份《120吨转炉阀门站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承担的违约金31.84万元,合计41.265万元。尽管本案被告逾期交货对原告履行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钢技改项目合同造成影响,产生损失,审理中原告陈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600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原告认为本案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热工仪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41.265万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35元,由原告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2635元,被告鞍山市热工仪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戴永明审 判 员 张维俭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建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