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韩建与吕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吕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初字第921号原告:韩建。委托代理人:吴燕(系原告之妻),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吕博。原告韩建与被告吕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博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要件齐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吕博未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0日,被告以家里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支付自原告主张之日即立案日起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建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吕博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生审判员 李 芳审判员 周树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