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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法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李子淑诉黄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淑,黄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法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李子淑。被告黄德伟。原告李子淑与被告黄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渊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圆格、人民陪审员黄民琨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魏圆担任庭审记录,经公告送达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淑诉称,被告黄德伟因办厂缺少资金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97000元,并立下借款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德伟分文未付,因此诉至法院。原告李子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97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并计划每月还款一万元,如不能按计划还款,原告李子淑有权一次性追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德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也符合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黄德伟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7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二分计算”,并每月向原告还款10000元。至今被告黄德伟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元,理应归还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利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德伟给付原告李子淑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并由被告黄德伟从2012年11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向原告李子淑按本金97000元,月息2分支付利息。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黄德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渊兵审 判 员  刘圆格人民陪审员  黄民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魏 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