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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珊诉被告赵正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珊,赵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277号原告赵珊,女,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续枫,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正,男,1991年1月30日生,汉族。原告赵珊诉被告赵正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0月,被告称其经济困难,向原告借用其信用卡套现,被告承诺之后归还信用卡并及时还款。原告便将其信用卡交给被告,并告之密码,自2013年11月2日起,被告先后6次使用其信用卡,产生费用共计24795元,其中,被告已偿还本人现金2000元,至2014年3月13日止,共产生利息1390.76元,滞纳金760.77元,现特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偿还债务22795元,并偿还利息1390.76元,滞纳金760.77元,手续费15元;2、偿还从2014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15日产生的利息607.22元,滞纳金68.7元;3、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交通银行贵州分行办理了限额为25000元的信用卡(卡号:6222520587984143),持该卡并输入密码可在银行提取现金或消费。2013年10月底,被告称,其经济困难需使用原告信用卡套取现金,之后予以归还债务,遂原告将该卡交给被告,并告之密码。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在贵阳市云岩区头桥米兰天空ATM机上取现金400元,产生手续费5元;2013年11月3日在霖通讯POS消费10005元;2013年11月30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北段银行营业所ATM取现金2000元,并在智能云电视POS消费5990元、虹光电器POS消费4400元,产生手续费5元;2014年2月5日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银行ATM取现金2000元,产生手续费5元,合计:24795元,之后,原告曾先后多次向被告索要信用卡,并要求偿还银行借款,被告除已偿还现金2000元外,其余欠款未予偿还,原告便于同年3月19日向交通银行申请挂失。经查,被告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使用原告信用卡,共产生利息1390.76元、滞纳金760.77元,手续费15元;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底止,产生利息607.22元、滞纳金68.7元。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名义在交通银行办理一定限额的信用卡,双方已建立了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原告实际消费,就应向交通银行承担其提供格式条款的约定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将该卡交由被告使用,并口头约定由被告偿还消费的债务,实际上原告将其在交通银行享有的权利义务又与被告建立了相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以其实际消费的债务向原告负责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持卡消费债务24795元,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3月15日产生的利息1390.76元,滞纳金760.77元;从2014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15日产生的利息607.22元,滞纳金68.7元及使用信用卡手续费15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000元,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债务22795元、利息1997.98元、滞纳金829.47元、手续费1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的请求,因精神损害赔偿属侵犯人身权利的请求范围,本案系合同关系,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人民币25637.45元给赵珊;二、驳回赵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赵正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禹金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柳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