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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4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柳龙,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柳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如家快捷酒店武汉归元寺店306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所穿衣物内收缴手枪1支。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手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检举信、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枪支收缴单、住宿登记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办案说明、物证检验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所持有的枪支并非真枪,且未持有子弹,原审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未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当庭辩称上诉人陈某未持有子弹,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且身患疾病,故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于2013年12月12日9时许,在武汉市汉阳区如家快捷酒店武汉归元寺店306房间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手枪1支,经鉴定为枪支的事实清楚。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法律规定,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所持有的枪支并非真枪,且未持有子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未持有子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所持自制手枪虽非制式枪支,但经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能够发射64式7.62mm手枪弹,具有致伤力,应认定为枪支,故上诉人陈某诉称其所持枪支并非真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系选择性罪名,是否持有子弹不是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所提其未持有子弹,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审根据上诉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曾 琳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