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开法马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梁华锋与刘高强、覃进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锋,刘高强,覃进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马民初字第33号原告梁华锋,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马冈镇。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孝祥,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高强,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被告覃进杰,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3。负责人区建能,该支公司经理。原告梁华锋诉被告刘高强、覃进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瑞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覃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高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华锋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刘高强驾驶晋M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开平市苍城镇往开平市马冈镇马冈圩方向行驶,02时51分许,行驶至开平市马冈镇富通搭棚地磅路段过程中,与由开平市马冈镇马冈圩往开平市马冈镇公安圩方向的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梁荣活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赶赴现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高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次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骨折;2、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过医生手术治疗及悉心护理,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102天,医生建议原告1、出院后门诊随诊,全休三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8000元。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160元,交通费500元。2014年1月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鉴定,并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左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与上述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5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9073元。被告刘高强作为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的直接侵权人,理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1970元,被告覃进杰作为被告刘高强的雇主及车辆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晋M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刘高强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121970元;二、请求被告覃进杰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梁华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信息查询资料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分担;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晋M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五、开平市马冈卫生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盖有开平市中心医院病案室盖章)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盖有开平市中心医院病案室盖章)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六、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JA44989193)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09041763),证明原告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及因评残产生的鉴定费用;八、开平市马冈镇丽溪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开平市马冈镇丽溪村民委员会证明(盖有开平市公安局马冈派出所印章)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刘高强、覃进杰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高强、覃进杰无法判别,对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二、原告计算赔偿数额错误,没有依据;三、原告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原告无权获得精神抚慰金;四、被告刘高强、覃进杰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赔偿,并且足额购买保险,因此,所有的赔偿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承担;五、被告覃进杰、刘高强在本案中答辩、证据质证意见相同。综上所述,被告刘高强、覃进杰并没有欠原告款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刘高强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正页复印件一份、副页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高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覃进杰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正本)原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一份,证明晋M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覃进杰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分担;四、晋M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明复印件一份、赣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具有行驶资格;五、南海农商银行客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JA44989193)原件一份、收款收据(0641608、0641610)原件二份、收据(481301、481303)原件二份、住院明细清单原件一份四页、开平市马冈卫生院病历原件一份、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覃进杰向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六、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08305913、04079835)原件两份、广东省江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0030786)原件一份,证明晋M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花费费用情况。被告覃进杰在庭后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原件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二、涉案车辆晋M3**××为营运货车,恳请法院核实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有效性,若存在保险合同免责事宜,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恳请法院核实各被告垫付情况,并作相应扣减;四、本起事故涉及两人伤亡,恳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赔偿项;五、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求,我司意见如下: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过高,待其实际发生后再核定;2、伙食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诊断,住院102天时间偏长,请法院核实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另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过高,建议按50元/天计算,请法院酌定;3、营养费: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4、交通费: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5、鉴定费:原告举证的费用,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6、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伤残结论不合理,鉴定报告没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鉴定,而是根据广东省颁发的一份临时标准进行评定,不合法。鉴定报告中没有对伤者受伤部位的活动度进行测量的情况下就得出鉴定结论,不科学,完全是依据伤者的诊断进行鉴定,忽视了目前先进的医疗技术手段对伤者的治疗与康复,故我司不予认可,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另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结果应为4427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伤残不合理,故不予认可,请法院予以驳回。另抚养费的计算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积极垫付医疗费用,恳请法院酌情认定。8、误工费:误工时间主张过长,请法院结合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六、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刘高强驾驶的机动车超载,违反我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总则中的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涉及商业险的赔偿,我司需增加10%的绝对免赔,请法院审查;七、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均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八、法院判决后,请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前联系我司(0757-86288382),并提供收款账户以及相关的委托手续,以便我司在判决生效时及时履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高强、覃进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刘高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覃进杰对被告刘高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覃进杰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中的收据(481303)、医疗收费票据(JA44989193)、住院明细清单原件一份四页、开平市马冈卫生院病历没有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并没有主张,对收款收据(0641608、0641610)、收据(481301)没有异议,但该收据是给原告及梁荣活,具体每个人支付多少代理人不清楚,南海农商银行客户通知书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如被告需要主张这些费用,应另行起诉。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有异议,该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条款,且该条款免除其自身保险责任,属于无效合同条款,所以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被告覃进杰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对被告覃进杰庭后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原件一份,没有提出异议。经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高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进杰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及庭后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原件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覃进杰提供的证据五中的南海农商银行客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中的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覃进杰提供的证据六,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的事实:2013年8月10日,被告刘高强驾驶晋M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开平市苍城镇往开平市马冈镇马冈圩方向行驶,02时51分许,行驶至开平市马冈镇富通搭棚地磅路段过程中,与由开平市马冈镇马冈圩往开平市马冈镇公安圩方向行驶的原告梁华锋驾驶的粤J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梁荣活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刘高强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以及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过错;原告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过错,无证据证明乘客梁荣活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荣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平市马冈卫生院经过简单包扎外固定及平衡盐后,转往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35493元。原告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骨折;2、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医生诊疗意见:1、住院时间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1月20日;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3、出院后门诊随诊、全休三个月;4、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需按金约8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覃进杰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伙食费300元、250元、1000元,共计1550元。2013年11月21日,黄国留代被告覃进杰向原告支付了21493元医疗费。2014年1月7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检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4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华锋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梁华锋的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原告因此花去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亲为梁银柏,今年66岁,母亲为梁玉叶,今年65岁。梁银柏与梁玉叶共生育二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为其二儿子。被告覃进杰为晋M3**××号牌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覃进杰表示与被告刘高强属合作伙伴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确认被告刘高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华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荣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损失项目有: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根据开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的医生诊疗意见,“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需按金约8000元。”按金不属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所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可在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35493元,被告覃进杰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1493元,应予扣减;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50元/天×102天),原告已支付伙食费1550元,应予扣减;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8160元(80元/天×102天),符合开平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四、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前收入状况,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可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由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902.97元(7458.56元/年÷365天×19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9073元过高,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至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委托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计算系数21%,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的父亲梁银柏66岁,母亲梁玉叶65岁,梁银柏与梁玉叶一共有二个成年子女。根据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6991.24元(10542.84元/年×21%×20年+7458.56元/年×21%×14年÷2+7458.56元/年×21%×15年÷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5137元过高,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司法鉴定费,该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受伤后的身体状况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情况,其产生的费用是合理与必须的,且有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证实是2000元,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其伤残等级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开平市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等,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12000元过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交通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及伤残鉴定产生交通费合理,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其住所到住院治疗的医院、其住所到鉴定地点之间的距离,医院所在地、鉴定所在地当地公共交通工具的票价,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500元过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对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进杰为晋M3**××号牌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高强没有实行右侧通行以及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对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覃进杰表示与被告刘高强属合作伙伴关系,无证据证明被告刘高强是被告覃进杰的雇员,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刘高强驾车在发生此次事故时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刘高强、覃进杰应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原告与梁荣活应获得赔偿的损失项目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赔偿的损失53340元[原告40593元(5100元+35493元)+梁荣活12747元(3700元+90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7610.24元(10000元×40593元÷53340元=7610.2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2982.76元(40593元-7610.24元=32982.76元),由晋M3**××号牌车辆方负责赔偿70%即23087.93元,由粤J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方负责赔偿30%。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的损失121568.09元[原告86254.21元(8160元+3902.97元+66991.24元+2000元+5000元+200元)+梁荣活35313.88元(5920元+3208.20元+21085.68元+2000元+3000元+100元)]。原告与梁荣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的损失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8046.49元(110000元×(86254.21元÷121568.09元)]给原告,超出部分8207.72元(86254.21元-78046.49元),由晋M3**××号牌车辆方负责赔偿70%即5745.40元,由粤J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方负责赔偿30%。综上,晋M3**××号牌车辆方应负责赔偿的损失共为28833.33元(23087.93元+5745.40元),扣除晋M3**××号牌车辆方已向原告赔偿的23043元(21493元+1550元),晋M3**××号牌车辆方还需赔偿5790.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60%赔偿责任,即4963.14元(5790.33元×6/7),剩余部分827.19元应由被告刘高强、覃进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共要向原告赔偿90619.87元(7610.24元+78046.49元+4963.14元)。被告覃进杰已赔偿的23043元可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主张或申请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刘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0619.87元给原告梁华锋;二、被告刘高强、覃进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820.77元给原告梁华锋;三、驳回原告梁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9元,由原告负担343元,被告刘高强、覃进杰负担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1017元。原告已预交1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瑞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静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