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赵正平与沈阳参天科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平,沈阳参天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517号原告赵正平,女,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沈阳参天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李德江,系董事长。原告赵正平诉被告沈阳参天科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平、被告沈阳参天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17日,原告与灯塔龙兴农业综合开发基地签订合作托管造林协议书,协议约定灯塔龙兴农业综合开发基地为原告托管20亩林地,双方约定的托管期限至2013年3月15日。2010年9月7日,灯塔龙兴农业综合开发基地与黑山龙兴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收购协议书,灯塔龙兴农业综合开发基地将所有林地转让黑山龙兴木业有限公司。现黑山龙兴木业有限公司被沈阳参天科贸有限公司收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林木款15万元。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林权证没有给公司也没有交给林业局,在原告手中,当初的合约到期了,我们不能去砍树,就没有指标,就不能兑现原告的诉求。第二、公司希望原告到市林业局办理相关手续,配合公司,争取砍伐指标,所以现在没有钱给原告,因为树没有卖。现在林业局正在处理这些林地,也包括原告的地。如果原告配合,还能赶上这一批一起处理。第三,对合同本身无异议,原告按照合同本身要钱也没毛病,但是合同现在不能执行。很多事情不是公司决定的,涉及到相关政府部门。公司也无可奈何。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7日,原告赵正平与灯塔龙兴农业综合开发基地签订了合作托管造林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灯塔龙兴农业综合开发基地为原告托管20亩林地,原告给付灯塔龙兴农业综合开发基地土地承包费、苗木及定植费等预付成本费、管护费、信息服务费合计65600元。灯塔龙兴农业综合开发基地确保乙方(即原告)的所有权林木在满10年采伐时,其约定林木产权每亩的最低木材蓄积量15立方米,超过部分归原告所有。2004年12月26日,灯塔龙兴农业综合开发基地与原告签订了合作托管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灯塔龙兴农业综合开发基地可给原告补充回收协议1份(以每立500元保底价格回收)。另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沈阳参天科贸有限公司和黑山龙兴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收购协议书,黑山龙兴木业有限公司将包括灯塔龙兴农业综合开发基地在内的产业全部转让给被告沈阳参天科贸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与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作托管造林协议书、合作托管补充协议、合作托管证明书、林权证、收购协议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正平与灯塔龙兴农业综合开发基地签订合作托管造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灯塔龙兴农业综合开发基地和黑山龙兴木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都由被告沈阳参天科贸有限公司继受,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参天科贸有限公司履行以每亩最低15立方米、每立500元保底价格给付林木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参天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正平林木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沈阳参天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兴审 判 员 蒋娇艳人民陪审员 杨秋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无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