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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土左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左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50岁,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2014年5月31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看守所。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范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马某某出售三小包毒品,净重0.1766克。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严惩。被告人吴某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明:2014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马某某出售三小包毒品。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H082号鉴定书鉴定,两纸包褐色粉末,净重为0.0764克,含有海洛因成份;另外一纸包褐色粉末,净重为0.1002克,含有咖啡因成份。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到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 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恒靖松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